(2015)港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家茂与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茂,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王家茂,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正国,江苏盐城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916室。负责人XX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标、曹迪,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阜宁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天,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家茂与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集团)作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茂委托代理人吴正国、被告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标、曹迪、被告阳升集团委托代理人XX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茂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连岛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海军某部队迁建配套工程主营区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造价计算、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和海军某部队要求完成了施工,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初步竣工验收。截止2013年7月8日海军某部队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7585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代付、代缴款项)44272901元,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合同价款1.3%的管理费,按照已付工程款47585500元结算,应当缴纳618611.5元管理费,其余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业主单位到甲方(原告)账户三天内,由甲方以现金支票或其他现金转账方式转入乙方(被告)账户,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693987.5元。二、被告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利息(以13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款项不主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阳升集团辩称,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工程款数额没有这么多,分公司为原告支付的一部分工资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分公司也有资产,不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升集团于2013年1月15日与91316部队迁建配套工程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承包91316部队迁建配套工程主营区项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二、工程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四、质量标准。五、合同价款104810000元人民币。合同暂定价只作为拨付工程预付款的依据,发包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定预算并执行中标下浮率后的价款为合同价,除招标文件约定可调整因素外,结算时不得调整。预结算编制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工程计价办法计算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算结果后14天内,工程进度款支付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阳升集团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阳升分公司实际承建。2013年3月24日被告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家茂(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范围海军91316部队迁建配套工程主营区项目,11幢单体建筑物。2、工程地点连云港市连云区连岛环岛中路98号,地块南临连云港港口航道东西面到规划道路,北面到连岛山林地。工程量约4.5平方米,最终以图纸设计要求的工程量结算,包含后续跟标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1、承包范围依照甲方提供的全套施工设计图纸所表明的本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内容,具体内容如下:(1)土建工程按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土建施工,包括地下结构,上部结构工程。(2)安装工程按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本工程的全部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电气、通风等工程。(3)室外总体工程与本工程相关的总体工程及配套工程的施工。2、承包方式按照上述条款1确定的合同承包范围,本工程采用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包文明施工的施工承包方式,乙方自负盈亏,并承担合同文件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第三条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总工期33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开工令为准)。此总工期如因业主指定分包或业主指令开工时间推迟原因对总工期造成延误,由甲方与业主经行另行商议签订补充协议,相应顺延工期。本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书面通知为准。工期奖罚: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工程师同间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工期延误费,赔偿标准10000元/天,其限额按投票书附录中承诺执行,工期奖罚以业主大合同为准。…第七条工程结算1、按照海军91316部队迁建配套工程主营区项目施工总承包专用条款执行。2、乙方进场前提交给甲方质量保证金:50万元,生产安全保证金:80万,其中质量保证金和生产安合保证金在第一次业主付工程款时暂扣,待工程封顶后无息退还。第八条工程款方式1、甲方根据海军91316部队迁建配套工程主营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在2013年的年底,甲方和业主协调该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支付。以避免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拖欠的现象发生。2、甲方收取工程总价款1.3%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管理等其它相关费用,依照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每次按比例相应提取。3、甲方按照业主每次拨付工程款的数额扣留税金金额费用,用于开具地税工程款发票…第十七条其它本工程价款由业主至甲方账户(账号)三天内,由甲方以现金支票或其他现金转账方式转入乙方银行账户…。涉案工程已封顶。2013年7月28日被告阳升集团已收至业主方给付的47585500元工程款。被告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8日支付原告王家茂19090450元(其中1000000元为代汇履约保证金),于2013年5月7日支付原告王家茂12246700元,于2013年6月8日支付原告王家茂3698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原告王家茂2667860元,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原告王家茂30000元(分公司代付袁九寒材料款),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原告王家茂3000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原告王家茂1000000元,于2013年7月13日支付原告王家茂1000000元,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原告王家茂150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原告310235元及被告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代原告支付龚本亮钢材款及保险费1079656元,合计支付原告44272901元。原告王家茂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赵勇、纪华军施工,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阳升集团共同支付赵勇、纪华军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两被告未能举证实际已将该笔款项支付案外人赵勇、纪华军。本院核实开具工程款发票税率为3.3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与被告王家茂身份证、全国企业信息公示、协议书、付款明细表,监督执法记录表;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案件诉讼材料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阳升集团于2013年1月15日承包91316部队迁建配套工程主营区项目,被告阳升集团将该工程交给被告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承建,应认定为被告阳升集团、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共同承包涉案工程,被告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于同年3月24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王家茂实际施工,被告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与原告王家茂签订的合同书应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王家茂与被告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双方约定甲方收取工程总价款1.3%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管理等其它相关费用,依照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每次按比例相应提取及甲方按照业主每次拨付工程款的数额扣留税金金额费用,用于开具地税工程款发票并约定本工程价款由业主至甲方账户(账号)三天内,由甲方以现金支票或其他现金转账方式转入乙方银行账户。根据该约定,至2013年8月1日,被告阳升集团、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王家茂工程款44068015.7元(47585500元-47585500元×1.3%-47585500元×3.36%-500000元-800000元),被告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家茂44272901元,按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原告进度款204885.3元(44272901元-44068015.7元),原告现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工程已封顶,原告要求两被告无息退还50万元生产安全保证金及80万质量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扣除两被告已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04885.3元,两被告应返还原告生产安全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合计1095114.7元。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升集团连云港分公司、阳升集团共同支付赵勇、纪华军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两被告未能举证实际已将该笔款项支付案外人赵勇、纪华军,故本院对该笔款项暂不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家茂生产安全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合计1095114.7元。二、驳回原告王家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0元,由原告王家茂承担18487元,由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共同承担1266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宝国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栽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