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胡禹贤与九台市绿岛生存旅游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禹贤,九台市绿岛生存旅游岛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328号原告胡禹贤,男,汉族,2000年3���14日生,住长春市。法定代理人胡文松,男,汉族,1977年9月16日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许子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台市绿岛生存旅游岛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法定代表人肇宝英。委托代理人赵静姝,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艳娟,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禹贤诉被告九台市绿岛生存旅游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禹贤委托代理人许子生、被告绿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姝、汪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2015届在校高中生,2015年9月入学,入学后,学校组织新生到被告的训练营进行“军训”。2015年9月10日晚8时许,训练营的教官将将新生组织到一起,在全体新生面前,借故殴打原告。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为医疗费967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护理费124.08元/天×48天=5955.48元,补课费50元/节×229节=114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是未成年心智尚未成熟,被告的当众殴打给原告的心理健康造成了极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879.85元。被告辩称,绿岛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绿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侵权人与原告之间的私下打架斗殴的行为,该行为发生的时间不是正在进行的教学训练时间,侵权人和原告之间在非教学培训时间发生了私人冲突。侵权人实施的对他人身体的伤害行为与工作内容没有关联性。所以应该由侵权人自行���担侵权责任,而不应该由公司承担。假如判决绿岛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是完全责任。应该考虑侵权人与原告的过错程度,减轻绿岛公司的赔偿责任。绿岛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如果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应于扣减。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不应予以保护,因为第一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第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正规培训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补课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害程度没有达到平残的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春市综合实验中学高一学生。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绿岛公司雇佣的教官黎梦宇、滕鑫在被告绿岛公司的训练营内将接受培训的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2日入住吉林省前卫医院,实际住院48天,医疗花费9533.37元。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行门诊检查,花费141元。被告绿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侵权人黎梦宇、滕鑫系被告绿岛公司雇佣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补课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台市绿岛生存旅游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禹贤伤后各项费用共计14429.85元(医疗费67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护理费5955.4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九台市绿岛生存旅游岛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