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赵某某,建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男,汉族,河南恒某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灵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翟娇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建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1999年7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建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无罪为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邵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新坡、翟娇娇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建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3日,灵宝市某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河南恒某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各出资500万元联合开发灵宝市城市北区尹溪路与五龙路交叉处西南侧“编号000350号”土地,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签订协议的同日,成立了灵宝市某某电子商贸城项目部,由袁某增代表某某公司任总经理,被告人许某某代表河南恒某鑫实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因灵宝市某某电子商贸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编号000350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登记为某某公司,故由某某公司代表项目部对外行使权利义务。2010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将灵宝市某某电子商贸城土建、基础开挖、打桩、水电、消防、电梯等工程承包给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4日,灵宝市某某电子商贸城的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勘察单位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三门峡分院、设计单位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进行图纸会审,在图纸疑问解答中,第33项对D座地下室改为储藏室进行确认。2011年11月6日,某某公司将东部D座商业四层及地下车库相应部分出售给梁某。为履行合同,2014年1月10日,某某公司与李某民签订施工协议书,由李某民对灵宝市某某商贸电子城D座(东四层)地下室砌围墙,支付李某民工程款31979.22元。被告人许某某为了砸毁灵宝市某某电子商贸城东部地下车库隔断墙,与被告人赵某某伪造2013年11月15日地下车位买卖合同与收据,由被告人赵某某出面砸毁该墙。2014年2月6日晚,被告人许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并雇佣建某权(另案处理)等人砸墙,被告人赵某某付给建某权1000元,由建某权负责组织被告人建某某、王某某等人,携带电灯、锤子等工具进入灵宝市某某电子商贸城东部地下车库D座位置,将南北走向的隔断砖墙体砸毁。次日,被告人许某某支付给建某权5000元。经评估,被毁坏墙体价值26205.23元。案发后,某某公司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建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26205.2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袁某增的陈述;证人梁某、杜某、建某平、建某科、建某国、李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建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建某权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报案材料、平面示意图、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领条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灵宝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建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上诉人的拆除行为系合法的排除妨碍的自助行为,不属于刑事案件,属于内部纠纷;2、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被毁坏的墙体是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物,不属于公私财物,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范围;3、一审判决定罪量刑所采纳的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灵价鉴字(2014)第14号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完全系联营组织的内部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许某某对联营项目财产有管理的权限,对违章墙体的拆除是行使管理职责,涉案墙体不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规定的他人财产,该违章墙体自存在之日即属于联营项目共有;2、本案许某某拆除违章墙体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本质的区别,许某某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毁坏任何人的公私财物,许某某所拆除的墙体系违章建筑,其拆除行为属于排除妨碍的合法行为;3、本案定罪量刑缺乏证据支持,卷宗中的部分证据系与本案无关的证据,部分证据系相互矛盾的证据。本案中的灵价鉴字(2014)第14号鉴定结论书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拆除的墙体是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物,不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规定的公私财物,其行为系合法的排除妨碍的自助行为,属于内部纠纷,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灵宝市某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某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成立了灵宝市某某电子商贸城项目部,由袁某增代表某某公司任总经理,被告人许某某代表河南恒某鑫实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共同开发某某电子商贸城。后双方在履行联营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某某公司根据图纸会审疑问解答中第33项确认的将D座地下室改为储藏室,并与李某民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在灵宝市某某商贸电子城D座(东四层)地下室砌隔断墙,将地下车位和储藏室隔开。被告人许某某为了砸毁该地下车库隔断墙,与被告人赵某某伪造了地下车位买卖合同与收据,由被告人赵某某出面,许某某支付砸墙人报酬,雇佣建某权、建某某、王某某等人于案发当晚将该墙砸毁。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组织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上诉人许某某辩称其拆除的是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物,其行为是合法的排除妨碍的自助行为。因该隔断墙体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物属于行政处理问题,被告人许某某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而且不能因为有纠纷就否认该墙体的价值存在。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定罪量刑所采纳的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灵价鉴字(2014)第14号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其资质范围包括在所属行政区内,具有刑事案件涉及财物纠纷(其中包括土地、房地产等涉案标的)的价格鉴定。故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本案的价格鉴定机构主体合法,鉴定人具有价格鉴定执业资格,且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该价格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志强审判员 贾永立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