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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25日经邻水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铙坤兵,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和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宏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饶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以本人身份证在邻水县泽达酒店办理并入住了1216房间。2016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邀约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赖某某、周某某在房间内赌博,赌博的过程中张某某提出吸食毒品,周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拿出用“冰壶”吸食。被告人黎某某在明知是吸食毒品的情况下容留周某某、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并共同吸食。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饶坤兵辩称:1、被告人对1216房间是临时管理权,不是被告人一人管理,虽然是被告人开的房,但开房的目的是打牌,并且从打牌的钱中抽取房费。2、从整个案件的发展来看,被告人的作用很小,提议吸毒和提供毒品的都不是被告人,被告人没有刻意追求犯罪的故意。3、被告人没有主动提供他人吸毒场所的故意,结合本案被告人虽被动提供了场所,属于间接故意,与主动实施犯罪并追求犯罪结果的犯罪有实质区别,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无任何谋利,建议不处罚金。5、被告人系该房的临时管理人,明智他人吸毒而没有制止,辩护人倾向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犯罪情节较轻微,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6、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无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无羁押必要。8、结合前述辩护意见,加之被告人家庭较困难及家庭实际情况,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微,无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建议对被告人给予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处以管制。9、如判处实刑,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予以抵扣。辩护人提交了邻水县西天乡走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人已离婚,其母亲长期多病,其小孩由其一个人承担抚养,家庭困难。本院查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证人张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不是在逃人员)、前科查询比对表(未发现犯罪前科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临时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因吸毒和赌博而进行行政拘留,而本案是针对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进行刑事处罚,被告人吸毒、赌博与容留他人吸毒是两个不同的事实,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吸毒和赌博而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予以抵扣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处罚的刑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廖建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 祎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