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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夏雪艳与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复兴南路4号6楼。法定代表人董思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雪艳。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国会。上诉人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思敏、委托代理人史先秀,被上诉人夏雪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尹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雪艳原审诉称:新世纪公司与夏雪艳于2013年10月签订借款、房屋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向夏雪艳借款400万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起计算至2014年10月止。新世纪公司提供泉山区理想大厦1-106室房产作为担保。2013年10月11日夏雪艳依约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借款25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夏雪艳依约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借款150万元,新世纪公司向夏雪艳开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夏雪艳多次催要,新世纪公司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新世纪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承担借款利息160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后续计算至结清欠款之日);3、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新世纪公司原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支付新世纪公司只有250万元,另支付袁庆华150万元。新世纪公司使用250万元前后付息6次,共80余万元,袁庆华付息多少不清楚。担保人岳显升应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夏雪艳(出借人、合同乙方)与新世纪公司(借款人、甲方)及案外人岳显升(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房屋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借款数额、用途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如果甲方用于任何非法事宜,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_日起至2014年10月_日止(以借款交付之日为起算点)。”第三条借款利率、利息支付约定:“借款年利率20%。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期第三个月底前支付共计贰拾万元整。”第五条借款交付:“甲方为乙方办理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借款交付给甲方(如分期交付,则利息按交付数额、时间分别计算)。乙方将该借款汇到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后,乙方即算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其中,贰佰伍拾万元于办理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后2日内支付至以下账号:户名:徐州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文亭支行,开户账号:23×××53;余款,壹佰伍拾万元于办理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后20内支付至以下账号:户名:袁庆华,开户行:交通银行晓月园支行,开户账号:62×××78,甲方收到该借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第六条违约条件及处理办法约定:“双方约定,如果违约则按以下情况处理:……甲方违约……。尚未结清的利息及因迟延缴纳税费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继续偿付……。”新世纪公司在甲方(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董思敏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夏雪艳在乙方(出借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岳显升在丙方(担保方)一栏签名并捺印。2013年10月11日,夏雪艳向双方约定的账号23×××53转入25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夏雪艳向双方约定的账号62×××78转入150万元。2013年10月15日,新世纪公司向夏雪艳出具150万元收据一张并加盖新世纪公司公章。后至借款到期日,新世纪公司每季度给付夏雪艳12.5万元的利息,担保人岳显升前三季度每季度给付7.5万元的利息,最后一季度给付7万元利息。因新世纪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15日,新世纪公司给付12.5万元的利息;2015年4月15日,新世纪公司又给付了8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夏雪艳、新世纪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房屋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夏雪艳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400万元借款,新世纪公司虽抗辩称仅收到250万元,其中的150万元转给了袁庆华,但夏雪艳的该行为是按照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户名、开户行、账号履行的交付借款义务,且双方合同约定夏雪艳将该款汇到新世纪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即算履行完毕交付义务,故对新世纪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新世纪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双方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夏雪艳、新世纪公司虽然约定如分期交付,则利息按交付数额、时间分别计算,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照2013年10月15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以2013年10月15日为利息起算时间。至借款到期日,新世纪公司及担保人共支付79.5万元利息,尚欠5000元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故新世纪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夏雪艳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新世纪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现夏雪艳以约定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按约定新世纪公司应当给付夏雪艳利息80万元,扣除此间已经给付的利息20.5万元,新世纪公司尚欠夏雪艳此间利息59.5万元。此外,新世纪公司依法还应当给付夏雪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雪艳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25500元,由夏雪艳负担3643元,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857元。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总金额400万元,夏雪艳实际仅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借款250万元,新世纪公司虽出具150万元的收据,但夏雪艳并未向新世纪公司履行150万元的出借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夏雪艳辩称:夏雪艳原审提交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新世纪公司所陈述的仅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被上诉人夏雪艳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夏雪艳、新世纪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夏雪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新世纪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涉案借款总额共400万元,新世纪公司主张夏雪艳仅履行了250万元的出借义务,本院认为,对于借款的交付,涉案借款、房屋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夏雪艳将该借款汇到新世纪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后,即算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其中,贰佰伍拾万元于办理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后2日内支付至以下账号:户名:徐州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文亭支行,开户账号:23×××53;余款,壹佰伍拾万元于办理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后20内支付至以下账号:户名:袁庆华,开户行:交通银行晓月园支行,开户账号:62×××78,新世纪公司收到该借款后向夏雪艳出具收款收据。夏雪艳原审提交的两份银行流水单显示夏雪艳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向23×××53账户汇款250万元,于2013年10月12日向62×××78汇款150万元,该款项交付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新世纪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夏雪艳出具150万元的收据,亦表示其认可夏雪艳对该15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故,夏雪艳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400万元的借款交付义务,新世纪公司主张夏雪艳仅支付借款25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150万元实际由谁使用,是新世纪公司收到借款后对借款的使用支配问题,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新世纪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责任的承担。综上,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楚鹏飞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