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王小敏、项乐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王小敏,项乐加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93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号*****层。负责人:胡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瞿建云、佘海燕,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敏。被告:项乐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告王小敏、项乐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王小敏、项乐加对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90529.4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617344.63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到:经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破字第8-6号债权裁定书确认,原告对金色铜业公司享有3618868.84元的债权(已包括所有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即债权确认表中浦发银行温州五马支行),故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王小敏、项乐加对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3618868.84元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敏、项乐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铜业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被告王小敏、项乐加为股东,其中王小敏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项乐加担任监事。2011年10月12日,金色铜业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署了编号为901520112803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年利率6.5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在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按季调整利率,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2日,浦发银行向金色铜业公司依约发放了650万元贷款。后贷款到期,金色铜业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13年5月6日,金色铜业公司被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浦发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22日裁定确认浦发银行对金色铜业公司享有3618868.84元债权。后因金色铜业公司的股东提供的财务账册不全,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金色铜业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终结金色铜业公司破产程序。2013年9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息、收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10月8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敏、项乐加对原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3618868.8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486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小敏、项乐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韩苗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