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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宜昌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宜昌监狱,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北省宜昌监狱,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街办塘上村*组。法定代表人:王传安,湖北省宜昌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郑国庆,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霞轩13号。法定代表人:程红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省宜昌监狱(以下简称宜昌监狱)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垦公司一审起诉称:2011年10月,宜昌监狱对其迁建工程第六标段的一、二号钢球车间对外进行招投标,金垦公司以820万元中标。2011年12月5日,金垦公司与宜昌监狱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宜昌监狱重新向金垦公司更换了施工图纸,且重新更换的施工图纸对原施工图纸进行了实质性变更。2012年11月,金垦公司依据新图纸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宜昌监狱于2012年12月24日正式搬迁并将本案所涉工程投入使用。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宜昌监狱应按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向金垦公司结算工程款。请求:1、宜昌监狱向金垦公司支付工程款15323760.54元。2、宜昌监狱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宜昌监狱答辩认为:1、宜昌监狱并未更换施工图纸,只是对施工图纸中的部分设计进行了修改。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条件,因金垦公司承建的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尚未经过审计,致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宜昌监狱不能向金垦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金垦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宜昌监狱对此不予认可。3、金垦公司承建的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金垦公司不能主张质量保证金。4、金垦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宜昌监狱承担工程总价款2%的罚款,并应对主体结构质量承担修复、整改责任。5、宜昌监狱已按合同约定向金垦公司支付工程款570万元,剩余工程款因未达到付款条件,且金垦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的结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金垦公司要求宜昌监狱支付工程款15323760.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垦公司的诉讼请求。宜昌监狱反诉称:2011年10月,金垦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宜昌监狱第六标段(一、二号钢球车间)建设工程的承建资格后,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金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因其承建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该工程至今不能完成竣工验收。请求判令金垦公司对本案所涉第六标段(一、二号钢球车间)进行整改,确保本案所涉工程验收合格,并由金垦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针对宜昌监狱的反诉,金垦公司答辩认为:其承建的本案所涉工程虽然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金垦公司在履行完建设义务后,其已将工程交付给了宜昌监狱,并且宜昌监狱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宜昌监狱提出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宜昌监狱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11年10月26日,宜昌监狱将其新湖北省宜昌监狱迁建工程房建第6标段工程委托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招投标。同日,金垦公司以工程总造价14905352元、投标报价820万元向宜昌监狱递交《工程预算编制书》参与竞标。2011年10月30日,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向金垦公司送达国信中(2011)(13)302号《中标通知书》,确定金垦公司以820万元中标。2011年12月5日,金垦公司与宜昌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省宜昌监狱迁建工程第6标段施工(习艺、钢球车间)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宜昌市点军区街办塘上村四组,工程立项批准或核准、备案文号为鄂发改投资(2010)999号。工程承包范围为宜昌监狱迁建工程第6标段施工(习艺、钢球车间)厂房工程,习艺、钢球车间厂房共两栋、建筑面积约为5770㎡,共计为11540㎡,钢架结构1层,建筑高度13.20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日,合同工期为1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820万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76518.25元。若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更换施工图纸,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重新进行核算,据实结算。宜昌监狱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金垦公司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金额为,在确认土建工程的实际进度后10日内由宜昌监狱按70%向金垦公司支付工程款;钢构工程进场验收合格后按钢构材料总价款的100%支付材料款;对确认的变更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同期进行结算、支付;工程完工经审计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支付审计价格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责任保证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钢结构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质量保证期限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宜昌监狱迁建办于2011年12月29日收回原招标施工图叁套,同时向金垦公司更换了施工图纸叁套,金垦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宜昌监狱出具了《图纸签收证明》(后因宜昌监狱更换的施工图纸不够,金垦公司要求宜昌监狱向其补发一套,并明确表示若宜昌监狱再行更换施工图纸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宜昌监狱负责),湖北华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华建图审字第(2014)第3070号《图纸审查鉴定意见书》认为,二版图相对一版图来看,存在六个方面变化。一是二版图改变了一版图局部的使用功能,由此相应的墙体、门、窗等的改变。二是二版图改变了一版图的基础做法,将部分普通基础改为桩(墩)基,相应的改变了基础的做法。三是二版图增设了3T吊车一台,则相应的钢柱、钢梁等有较大变更。四是在招标说明中要求取消的天窗屋面的天沟及落水管、屋面风机、屋面改为单板、内隔墙等内容,在二版图中还是保留着。五是在二版图中各种池子有所增加。六是由于建筑结构的变更,相应涉及上下水系统和电气设施的改变。其鉴定意见为“二版图相对一版图来说属于有重大变更的施工图纸”。后金垦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鄂中衡信造咨字(2015)0701号《宜昌监狱第6标段(习艺钢球)车间厂房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认定:宜昌监狱第6标段(习艺钢球)车间厂房的造价为14614999.01元【其中成本造价(直接费+间接费)13503284.01元(含合同外新增工程的工程款1864888.32元),利润为629777.60元,税金为481937.40元】。宜昌监狱于2012年12月24日正式从城区中南路监狱迁移到点军塘上村新址。截止目前,宜昌监狱共向金垦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0元。同时查明,2011年10月25日(本案所涉工程正式委托招标前),湖北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湖北省监狱委托对宜昌监狱迁建工程-监区钢球车间(面积5769.92㎡)进行预算审核并作出(2011)139号《工程预算审核书》,确认宜昌监狱迁建工程-监区钢球车间预算审核金额为4631857.15元。在本案中,金垦公司共承建两栋相同的钢球车间,若按前述单栋钢球车间预算计算,金垦公司在本案中所承建两栋钢球车间工程的预算金额为9263714.30元(4631857.15元×2)。一审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期间),宜昌监狱与宜昌市新高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宜昌监狱钢构车间铝合金窗供货合同》,约定宜昌监狱将其新建钢构车间门窗工程发包给宜昌市新高强建材有限公司承建,总工程量暂定1680㎡,单价218元/㎡,合同总价为366240元,工期为3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宜昌市新高强建材有限公司完成工程50%的工作量时,宜昌监狱向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待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除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余额一次性付清。一审认为:1、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本案宜昌监狱就其新建的两栋钢球车间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公开招投标,金垦公司报价820万元参与投标并最终以前述投标报价中标,其招投标程序合法。但从金垦公司的投标报价金额来看,其远远低于工程实际成本价11636395.69元【依鄂中衡信造咨字(2015)0701号《宜昌监狱第6标段(习艺钢球)车间厂房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宜昌监狱第6标段(习艺钢球)车间厂房的成本造价(直接费+间接费)为13503284.01元(含合同外新增工程的工程款1864888.32元)】,也低于宜昌监狱招投标前审核确定的预算价款(9263714.30元)。金垦公司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并最终中标的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其依据该中标结果与宜昌监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从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就本案所涉工程所编制的预算价格来看,宜昌监狱与金垦公司双方对金垦公司低于成本报价均属明知,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2、金垦公司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虽然未与宜昌监狱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交付和工程结算手续,但宜昌监狱于2012年12月24日迁入并将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其行为应视为金垦公司已向宜昌监狱履行了工程交付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然宜昌监狱对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宜昌监狱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且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视为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合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鉴于本案金垦公司投标价格和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工程的实际成本价格,如依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对金垦公司明显不公,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故本案所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宜昌监狱应对金垦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以鉴定确定的成本价格(11636395.69元)确定为宜。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1864888.32元,宜昌监狱亦应一并予以支付。同时,因宜昌监狱对鄂中衡信造咨字(2015)0701号《宜昌监狱第6标段(习艺钢球)车间厂房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6标1#车间土石方回填及两栋车间修路费、管理费80000元予以认可,宜昌监狱亦应予以支付。另外,对金垦公司认可由宜昌市新高强建材有限公司承建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366240元,应从其总工程款中扣减。本案所涉税金(481937.40元)属于金垦公司经营获取收入过程中的法定义务,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宜昌监狱应当予以支付。综上,扣除宜昌监狱已向金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700000元及铝合金门窗款366240元后,宜昌监狱尚欠金垦公司工程款6918981.41元(11636395.69元+1864888.32元+80000元+481937.40元-6700000元-366240元)。金垦公司向宜昌监狱交付涉案工程后,宜昌监狱理应向金垦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即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相应的法定孳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不能确认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实际交付日期,一审以宜昌监狱迁入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即宜昌监狱应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91898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金垦公司支付利息。3、宜昌监狱虽然在本案诉讼中就本案所涉工程质量提出反诉,要求金垦公司予以修复,但因其自愿撤回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并且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宜昌监狱反诉称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金垦公司予以修复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垦公司主张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宜昌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金垦公司支付工程款6918981.41元,并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91898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金垦公司支付利息。2、驳回金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宜昌监狱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43元(金垦公司已预交),由金垦公司负担81374元,宜昌监狱负担30000元;鉴定费共计159000元(19000元+140000元),由金垦公司负担105900元,宜昌监狱负担50000元。上述应由宜昌监狱负担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宜昌监狱向金垦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金垦公司。宜昌监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公。(一)宜昌监狱依照招投标程序确定金垦公司中标并无过错,金垦公司应当受其投标报价约束。1、金垦公司投标价格820万元并非该工程投标的最低报价。该工程共有五个投标人参与竞标,报价在769万元与824万元之间,分别为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24万元、湖北中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798万元、宜昌市坤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823万元、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760万元、金垦公司820万元,其中金垦公司报价820万元属于中等偏上。2、该报价达到招标工程预算价格926万元的88%并未显著偏低。(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对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规定,属于对投标人单方报价行为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合同效力性强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并未将该行为确定为无效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以鉴定价格确定工程结算价格,于法不符。即使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也应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据此,宜昌监狱差欠工程尾款金额应当确定为2998648.32元,(工程包干价820万元+合同外增加部分1864888.32元-合同内减少部分366240元-己付工程款670万元=2998648.32元)。(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包干价结算,鉴定内容应当严格限定为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增减,一审对整个工程委托鉴定,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宜昌监狱支付工程尾款为2998648.32元。金垦公司答辩称:1、宜昌监狱在招标时设定工程拦标价,价格为8241600元,因此所有投标都不得超出该价格,但该拦标价不仅低于宜昌监狱招标工程预算价格即标底926万元,更远远低于该工程的实际成本造价1350万元,因此,宜昌监狱在招标时以低于成本确定拦标价,并最终造成合同无效有主要和重大过错。2、宜昌监狱在评标时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标并确定中标人,属违规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金垦公司的报价竞标,既低于成本报价,也低于标底报价。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同时,《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第24条进一步予以明确: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4、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在一审庭审中,对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增减部分,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不存在鉴定问题,但对整个工程究竟造价多少,双方均没有明确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程序合法。5、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裁判,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结果。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不仅审查了合同价与成本价的对比差异(明显过低),也审查了招标时的图纸与实际施工中的图纸差别(重大变更),并结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因图纸更换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对工程造价据实结算的意思表示,进行全案考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中承包人的请求是据实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行使裁量权,无可厚非。综上,金垦公司认为宜昌监狱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应予维持,但在个别数字计算时出现差错,导致判决结果减少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本案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宜昌监狱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市坤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金垦公司的投标函、投标函附录;第二组证据为宜昌监狱迁建工程第Ⅵ标段钢球车间项目施工图纸会审记录,包括宜昌监狱迁建工程监区钢球车间图纸会审签到单和图纸会审记录。宜昌监狱主张,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宜昌监狱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参与投标的五个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报价是介于824万到764万之间,金垦公司的投标报价是比较合理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金垦公司确认了图纸问题和修订意见,关于变更图纸设计没有提出异议。金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上述2组证据不是一审之后出现的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2、对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到达宜昌监狱主张的证明目的。宜昌监狱招标的时候设立了拦标价,投标函中提出的投标价不能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成本。图纸会审属实,但是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后更换了图纸,承包人可以要求据实结算,金肯公司要求据实结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审查认为,因金垦公司对宜昌监狱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宜昌监狱主张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宜昌监狱于2011年10月25日向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鄂宜监函(2011)32号《宜昌监狱关于确定监狱迁建房屋建筑六标段工程栏标价的函》,内容为:“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宜昌监狱搬迁工程项目房屋建筑六标段(监区钢球车间)工程,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过造价咨询与审核,由我监研究决定其两栋车间总造价为824.16万元(大写捌佰贰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此价作为钢球车间邀请招标的栏标价。特此函告。”该函件的排头空白处打印备注:“各投标人收到后请通过邮件回复确认(说明XX公司已收到XX项目的最高限价)。邮箱380989152@qq.com”。还查明,一审判决后,金垦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鄂民终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诉人金垦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宜昌监狱虽就涉案工程依法进行了公开招标,但其在招标过程中就工程价款向招标人设置拦标价,将投标价格上限限定在8241600元之下。无论是从宜昌监狱招投标前审核确定的预算价9263714.30元来看,还是从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做出的鄂中衡信造咨字(2015)0701号《宜昌监狱第6标段(习艺钢球)车间厂房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确认的涉案工程成本造价11638395.69元(13503284.01元-1864888.32元)来看,宜昌监狱设置的拦标价均远低于上述成本造价。另从宜昌监狱二审提交的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市坤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垦公司这五个公司的投标函、投标函附录来看,均是按照宜昌监狱限定的拦标价以下报价,故宜昌监狱在招投标程序中设置拦标价的行为,是导致投标人低于造价成本报价的主要原因。宜昌监狱设置拦标价的行为,以及金垦公司在宜昌监狱设置拦标价的情况下,故意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并中标的行为,均违反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我国建筑施工的正常招投标秩序,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一条关于“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的规定,据此确认金垦公司中标行为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完工后虽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结算,但鉴于宜昌监狱已经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于一审过程中撤回对工程质量提出的鉴定申请,故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金垦公司诉请宜昌监狱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宜昌监狱与金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为820万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76518.25元。若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更换施工图纸,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重新进行核算,据实结算”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就工程款计价及结算的约定,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湖北华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有限公司湖北华建图审字第(2014)第3070号《图纸审查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图纸变更设计存在重大变更,故金垦公司请求参照上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即“若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更换施工图纸,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重新进行核算,据实结算”,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具有事实依据。宜昌监狱虽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宜昌监狱迁建工程第Ⅵ标段钢球车间项目施工图纸会审记录,主张金垦公司同意进行图纸设计变更,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金垦公司同意放弃合同中关于“更换施工图纸,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重新进行核算,据实结算”的权利。故宜昌监狱上诉主张一审依照金垦公司申请对全部工程据实结算不当,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工程款数额计算问题。一审判决确认宜昌监狱尚欠金垦公司工程款的计算公式为13503284.01元+8万元+481937.40元-670万元-366240元,正确计算结果应为6998981.41元,但一审计算为6918981.41元,应属计算错误。因本院生效的(2016)鄂民终13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对上诉人金垦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金垦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应视为服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金垦公司关于原审计算错误应予改判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宜昌监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宜昌监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锐审 判 员  邵震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