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与蔺洪忠、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蔺洪忠,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3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负责人杨玉禄,行长。委托代理人侯东华、季汝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职工。被告蔺洪忠,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军,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以下简称沾化农行)与被告蔺洪忠、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风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东华、季汝军,被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蔺洪忠因生产经营周转不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年利率6%、上浮50%,执行利率9%,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王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蔺洪忠发放了借款。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蔺洪忠已归还贷款本金31925.4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74.59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以上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蔺洪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74.59元及对应的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王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蔺洪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军辩称,贷款时,贷款人找到我告诉我需要我夫妻二人为其做担保,随后我把担保贷款的事告诉我对象李娜,当时李娜坚决不同意。之后我把这件事告诉了贷款人和银行工作人员。贷款人告诉我只管签字就行,我对象签不签字不用你管了。因为当时我知道银行的规定是要求夫妻双方都应当到场签字方可作为合法的担保,也就是说农行也是这么规定的。在农行签完字后,我认为我对象没有到场签字,这笔贷款按照正常的程序是不可能发放的。到2014年10月份收到起诉我和李娜的传票后,才知道这笔贷款由农行违反规定发放了。我找到蔺洪忠得知他与农行的工作人员是同学关系,我对象没有到场签字,他们另找人到现场代为签字。为此我到农行将这一情况向领导反映,农行撤诉。今年3月份,我又收到起诉书,这次起诉书戏剧化地把李娜去掉了。农行在发放这笔贷款时严重违反了相应的规定,担保无效,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沾化农行与蔺洪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蔺洪忠向沾化农行借款7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利率按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王军为蔺洪忠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0日,沾化农行按合同约定向蔺洪忠发放贷款7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蔺洪忠向沾化农行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3月31日,蔺洪忠归还借款本金12725.41元,2014年5月9日,蔺洪忠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9月10日,沾化农行以蔺洪忠、王军、李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蔺洪忠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王军、李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沾化农行撤诉。2014年10月16日,蔺洪忠归还沾化农行借款本金9200元。截至沾化农行起诉之日,蔺洪忠尚欠沾化农行借款本金38074.59元及相应利息,王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蔺洪忠、王军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贷款足额发放给被告蔺洪忠,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蔺洪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蔺洪忠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军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军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对被告蔺洪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蔺洪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王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军认为原告在发放这笔贷款中严重违反了相应的规程,因而担保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蔺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074.5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以57274.59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9日;以47274.59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以38074.59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蔺洪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风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