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枫寻衅滋事、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40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枫,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1年9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同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枫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闽0122刑初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开设赌场事实2014年11月1日至11月4日间,被告人张枫与杨志(刑拘在逃)、黄明科、陈启华、林万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连江县江南乡梅洋村开设赌场,召集人员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营利。赌场经营期间,每天都有20名以上人员参与赌博。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日将赌场设在小梅洋山上一处空房内,同年11月3日至4日赌场转移至小梅洋宫内。2014年11月4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3名,查获赌资人民币38385元。(二)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枫手持一把“九环刀”来到连江县琯头镇明珠城“琯头华侨平安名车会所”门口,见到被害人林某4准备打开停在门口的桂A×××××黑色奔驰越野车车门时,无故持刀朝林某4身上挥砍,并砸坏该车的后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及车门。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坏价格达人民币17600元。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4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枫的供述,被害人林某4的陈述,证人许玉兰、林某1、金某、李某、倪某、张某、余某、黄某、林某2、王某、林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琯头镇龙沙村委会证明,福州鑫启翔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函,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枫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达人民币17600元,情节严重;还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九环刀”一把、麻将一副、赌资人民币38385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张枫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枫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还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枫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与被害人林某4的陈述、证人贺超、林某3、朱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张枫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故张枫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郭 翔代理审判员 程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javascript:SLC(17010,69)?)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