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仇继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仇继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3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代表人杨清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仕宁,该支行职员。被告仇继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仇继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宁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智东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仇继宝名下的位于灵山县XX镇XX街的房地产一幢(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1998)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中价值63.2万元的部分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桂0721民初396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在价值63.2万元范围内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继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借款60万元,用于购进厨房设备、中餐原材料、台凳、床上用品及日用品。经原告审核,被告的申请符合原告个人助业贷款条件,同意贷款60万元给被告,并于2012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5020120120006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60万元给被告,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额度有效期3年)止,被告可以在陆拾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被告的位于灵山县XX镇XX街的房地产一幢(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1998)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额度有效期内,原告曾于2012年7月24日、7月26日、2013年8月7日、8月9日四次申请借款,后均依约偿还了借款。但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借款38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7日止;于2014年8月12日借款22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11日止,被告仇继宝未依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仇继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31877.68元(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计至2016年1月25日,以后依法另计);2、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仇继宝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仇继宝、凌晓琳)二份、《户口簿》(户主仇继宝)、《结婚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仇继宝与凌晓琳是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06XXXX)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有关条款及各方违约责任;4、《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灵国用(1998)字第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他项权利证》(证号:灵房他证字第20120XX**)各一份,以证实抵押人承诺以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的房地产作被告向被告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并提供抵押物的权属以证实交抵押登记部门保管,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凭证》二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二份,以证实被告的事实,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6、《贷款交易明细》五份、《仇继宝欠本息清单》二份,以证实被告还款、欠款情况;7、《(个人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灵山太平)农银催通字(2015)第XXXX号、(灵山太平)农银催通字(2015)第XXXX号]二份,以证实原告对借款催收情况,被告不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仇继宝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仇继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仇继宝与凌晓琳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借款60万元,用于购进厨房设备、中餐原材料、台凳、床上用品及日用品。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并于2012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5020120120006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60万元给被告,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额度有效期3年)止,被告可以在陆拾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加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用权属归被告的位于灵山县XX镇XX街的房地产一幢(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1998)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号证:灵房他证字第20120XX**,凌晓琳作为共有人在《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名)。额度有效期内,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1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8万元(贷款合约号:2075485730000XXXX)、22万元(贷款合约号:2075485730000XXXX),期限分别至2015年7月7日、7月11日止,执行利率为7.2%。在借款期间内,被告仇继宝未依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只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前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欠该两笔借款本金共60万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后的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以上述的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仇继宝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仇继宝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仇继宝,但被告仇继宝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确认对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加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罚息的利率来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继宝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仇继宝的位于广西灵山县XX镇XX街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1998)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119元,诉讼保全费3679元,共13798元由被告仇继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建审 判 员 李智东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