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某与台前县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台前县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7民初351号原告刘某甲,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先坤,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前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台前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坤,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岳某甲、岳某乙、关某某、岳某丙签订荒坑租赁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土地有原告使用租赁使用20年,同时原告向上述四人支付了地上附着物的费用。但是在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的上述树木非法砍伐、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2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某某村北与我公司开发的土地没有任可重合,原告所诉涉案土地不是我公司开发的,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分别与岳某甲、岳某乙、关某某、岳某丙等人签订荒坑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某甲、李某某租赁使用岳某甲、岳某乙、关某某、岳某丙等人位于某某村北的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李某某提交荒坑租赁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诉请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其租赁土地地上附着物损失,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了四份荒坑租赁协议及清单予以证实,对其所诉请由被告赔偿损失5220元,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且被告某某公司当庭辩称其所开发土地中没有原告所诉某某村北荒坑土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对自己诉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522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甲、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