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更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红明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1757号罪犯余红明,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拱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红明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23日以(2007)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5个月。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红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红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红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红明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