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锡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先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牟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卫及被上诉人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无锡市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开来公司向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郑州东昌公司供应稳定剂、柔软剂等货物。2012年4月14日,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为无锡开来公司,需方为郑州东昌公司;产品名称为柔软剂HS-25等;货款余额,至2012年4月14日结欠无锡开来公司货款为168200元;其中包括2011年货款43700元。2012年4月27日,上述《对账单》上加盖“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现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未支付下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2011年9月13日,郑州东昌公司由上海双臣公司承包经营,但在上海双臣公司经营期间,上海双臣公司未对郑州东昌公司厂区所挂厂牌进行过变更。另查明,庭审过程中,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郑州东昌公司称,对帐单上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2013年1月25日,中牟县公安局决定对20120821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0日,中牟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20120821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供货单上收货单位均为“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其次,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有限公司所供应的货物是在悬挂有“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字牌的场区被签收;第三、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对账单上需方盖章处亦加盖的为“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的印章。综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在与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郑州东昌公司进行交易,故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与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抗辩称,因与上海双臣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已将公司承包给上海双臣公司经营,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系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因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所称的协议系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且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表示不知道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与他人存在承包协议,故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与他人所签订的协议对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虽辩称,对账单上“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2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8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保全费1420元,由郑州东昌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根据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无锡开来公司供货单2份、复印1份,属于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从该组证据内容也只能看出供方向需方供货的事实,不足以认定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欠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对账单一份。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进行过对账事宜,对账单需方一栏“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签章不是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的签章。并且,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已就该印鉴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虽然公安机关撤销了该案件,但并不意味着该公章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对该印鉴��庭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判决以该印鉴明显与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书中的印鉴不同,对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但原审判决中却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另外,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送货时是在悬挂有“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字牌的厂区内被签收货物。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像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200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货物买卖合同》,也从未收到过任何货物,更未与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对账。故原审法院认定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诉讼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郑州东昌印染有���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与案外人上海双臣印染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协议》。同年10月30日上海双臣公司接管了东昌印染厂并组织生产、管理经营。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供货单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15日,若供货单真实,收货人应当是案外人上海双臣公司而非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传票后就向其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向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出具任何形式的裁定书驳回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的请求下,就进行了开庭审理。而且,原审法院的审理是在没有案外人上海双臣公司参与的前提下进行的,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应当根据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案外人上海双臣公司为本案被告。故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所涉及的增值税发票,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给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开具了正式的发票,并且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已经凭发票作出了抵扣,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货证据。二、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承包合同,按照先行惯例,权利义务不会改变,也不能由上海双臣公司改变为上诉企业。三、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称对账单是所谓的上海双臣公司伪造的对账单,并在公安局立案,将此案件拖了一年多。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牟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已被撤销,���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印章不真实。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送货时是在悬挂有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字牌的厂区内被签收货物”,由此可知,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认可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但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公司更换过公司字牌,也没有证据证明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时是在没有悬挂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字牌的厂区内被签收的。依据供货单、对账单、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字牌未变更等证据,可以认定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为合同主体的事实,故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但因《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上诉人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引用该司法解释属于引用不当。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双臣印染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的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综上,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珊审 判 员 秦宇代理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