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葛利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陈环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葛利芳,陈环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1层东侧、8层东侧。负责人徐渭,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利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成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环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4日,被告陈环驰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枫桥镇聚英村地方,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与葛利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葛利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葛利芳无责任,被告陈环驰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陈环驰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6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了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左右。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402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7951.8元,132.53元/天×60天=7951.8元。5、误工费:19879.5元,132.53元/天×150天=19879.5元。6、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60元。9、车辆修理费:893元。10、评估费:100元。11、拖车费:400元。12、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合计:133255.4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葛利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3255.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30595.46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2560元及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陈环驰承担,因其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超额赔偿7340元,可视为代被告平安保险垫付,故被告平安保险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3255.46元,并应返还被告陈环驰垫付款73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关于非医保费用的抗辩,因与交强险的设立精神相悖,故不予采信,该费用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抗辩,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葛利芳损失130595.46元,被告陈环驰为其垫付7340元,尚应支付123255.4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被告陈环驰垫付款734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环驰赔偿原告葛利芳损失2660元,款已付清;四、驳回原告葛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5元,由被告陈环驰负担;重新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葛利芳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且未提供非农收入来源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诸暨市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但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法律规定,而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才开始实施户籍改革,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葛利芳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减少4204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葛利芳答辩称:一、从2015年12月20日起浙江省内再无居民和农民之分,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伤后作出经济补偿,故被上诉人葛利芳现在应当按照居民对待。二、从客观上讲,被上诉人葛利芳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环驰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葛利芳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诸暨市枫桥镇霞朗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源根出具的证明一份、阮建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葛利芳以非农为主要生活收入,从2012年3月起一直在杜黄××阮建和家织布。上诉人平安保险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阮建和和陈源根出具的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真实性有异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证明被上诉人在另一个村从事织布工作,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陈环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葛利芳为他人织布,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平安保险、被上诉人陈环驰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葛利芳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葛利芳在二审中提供的诸暨市枫桥镇霞朗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源根出具的证明、阮建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葛利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