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曾广银与刘香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银,刘香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331号原告曾广银。委托代理人彭思静,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香兵。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8019-4。法定代表人张侃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副经理。原告曾广银诉被告刘香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银的委托代理人彭思静、被告刘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水云、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银诉称:2015年4月4日8时6分,原告驾驶赣D5X5**普通二轮摩托沿万枫线由万安县城驶往枧头方向,行至万枫线8KM+7M路段左转弯准备驶入道路左侧小道时遇被告刘香兵驾驶的赣DXA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枧头驶往县城,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作性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破裂、外伤性腹壁疝、左侧直肌断裂、右颞叶脑挫伤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颧骨骨折、多处挫伤,住院37天后出院。2016年3月2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肠管破裂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具状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3126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香兵辩称: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责任划分,由原告自付80%,原告的损失由法庭依据相关标准确定。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告刘香兵负次要责任,一般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护理费计算时间过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大小;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是否超过标准;3、误工、护理期如何确定。原告曾广银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后续治疗费;4、医疗费、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费用情况;5、修理费发票、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及交通费情况。被告刘香兵、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香兵对原告曾广银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事故责任比例认为应由原告自担80%责任;证据5中的修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票据虚假。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对原告曾广银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标准未标注明确;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用应核减,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曾广银提供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认为依据标准未标注,但因该证据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与原告的治疗记录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认为应核减新农合已报销费用,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一种基于合同约定取得的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两被告均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票据连号,明显虚假,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4日8时6分,原告曾广银驾驶赣D5X5**普通二轮摩托沿万枫线由县城驶往枧头方向,行至万枫线8KM+7M路段左转弯准备驶入道路左侧小道时遇被告刘香兵驾驶的赣DXA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枧头驶往县城,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2016年3月2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肠管破裂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具状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1268.1元。同时查明,原告曾广银为农村居民。被告刘香兵所驾驶的赣DXA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仍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曾广银的损失根据相关标准核定如下:伤残赔偿金10117*20*11%=22257.4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医疗费55275.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7*20=740元、伙食补助费37*20=740元、误工费187*79=1185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护理费90*87.8=7902元、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共计10656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是被告刘香兵所驾驶的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曾广银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香兵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刘香兵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亦有过错,且原告受伤损害后果较重,对于超出部分,由原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更显公平,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应自担80%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误工期、护理期是否包含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应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作为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广银伤残赔偿金22257.4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902元、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共计57389.4元。二、被告刘香兵赔偿原告曾广银医疗费45275.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74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共计50755.7元中的30%,即15226.7元。本案诉讼费146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共计3463元,被告刘香兵负担1038.6元,其余由原告曾广银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和费用合并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应赔款为57389.4元,被告刘香兵应赔款及费用为16265.3元,原告曾广银应得款为73654.7元。以上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