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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佰圣翔机械有限公司与戴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佰圣翔机械有限公司,戴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26号原告深圳市佰圣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滨海明珠工业园厂房第2栋B座二楼B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教政,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政。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精雕机(型号规格为BSX-JD540A)3台,单价为47,000元/台,总价为141,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000元定金,机器发货到被告工厂后再付尾款96,000元,余款15,000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2、原告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000元未付。判决结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141,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10,0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佰圣翔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受理费38元,多收部分13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