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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潘华修,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陆某甲,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屏南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诉讼代理人潘华修,被告人陆某甲以及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缪君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苏某因购房一事存在矛盾。2015年5月3日晚,被害人苏某在岭下乡喝酒后打电话责骂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电话联系朋友张某乙后,得知苏某当晚乘坐张某乙所驾驶的车回城关。后张某甲欲去城北路加油站附近的食杂店拿土青草药,于是邀约当晚在其经营的鹏丰宾馆处住宿的被告人陆某甲一同前往。被告人陆某甲坐上张某甲驾驶的闽A×××××小车一同到上述食杂店处,张某甲在与店主聊天过程中,想起苏某数次说其坏话一事,遂起意寻找苏某质问,在其与张某乙电话联系后,得知苏某快回至城关,张某甲交待被告人陆某甲在店内等其后便起身前往,被告人陆某甲从旁听到张某甲与张某乙的手机通话内容,得知张某甲系前往佳垅环岛处找寻苏某。被告人陆某甲遂尾随张某甲前往,途中在城北幼儿园旁的店铺门口拾得一根铝合金片欲殴打苏某。当晚22时许,在逸家酒店门口处,张某甲发现苏某坐在张某乙驾驶的闽、JL0680小车副驾驶座位上,遂拉开车门质问苏某,二人争吵后张某甲动手殴打苏某的头面部、前胸部等处并与苏某发生拉扯,被告人陆某甲随后赶至现场,上前将张某甲推开,并手持铝合金片快速击打苏某腿部数下致其受伤,张某甲见状后马上上前劝阻,后张某乙驾车离开并将苏某送往屏南县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陆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4191.4元、误工费31791元、护理费6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评残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6.6元,合计人民币235674.2元。并提供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薄复印件,屏南县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以及收费票据,屏南县医院门诊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起诉书以及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人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表示案发前二人由于购房的事宜存在积怨,后苏某又说其坏话并纠集他人对其实施殴打行为,遂才起意殴打苏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医疗费中有作假的成分,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一项有异议,均不予认可。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二人事前由于房屋买卖的事宜存在积怨,且被害人多次辱骂殴打被告人;2、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在朋友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苏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1、原告人提供的门诊发票,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故意伤害造成的后果有关;2、原告人未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明材料,应当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并按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双休日来计算误工天数;3、原告人未提供实际护理支出费用的证明材料,应推定为亲属护理,护理费标准为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4、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5、评残费用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6、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亲属证明材料,不予认定;7、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晚,被害人苏某在岭下乡喝酒后打电话责骂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电话联系其朋友张某乙后,得知苏某当晚乘坐张某乙所驾驶的车回城关。后张某甲欲去城北路加油站附近的食杂店拿土青草药,于是邀约当晚在其经营的鹏丰宾馆处住宿的被告人陆某甲一同前往。被告人陆某甲坐上张某甲驾驶的闽A×××××小车一同到该食杂店后,张某甲在与店主聊天的过程中,想起苏某数次说其坏话一事,遂起意寻找苏某质问,在其与张某乙电话联系后,得知苏某即将回至城关,遂交待被告人陆某甲在店内等其后便起身前去寻找苏某。被告人陆某甲从旁听到张某甲与张某乙的手机通话内容,得知张某甲系前往佳垅环岛处找寻苏某,其想起自己与苏某因购房一事存在矛盾,遂尾随张某甲前去,途中在城北幼儿园旁的店铺门口拾得一根铝合金片欲殴打苏某。当晚22时许,在逸家酒店门口处,张某甲发现苏某坐在张某乙驾驶的闽J×××××小车副驾驶座位上,遂拉开车门质问苏某,二人争吵后张某甲动手殴打苏某的头面部、前胸部等处并与苏某发生拉扯。被告人陆某甲随后赶至现场,上前将张某甲推开,并手持铝合金片快速击打苏某腿部数下致其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张某甲见状后马上上前劝阻,后张某乙驾车将被害人苏某送往屏南县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陆某乙、魏某甲、魏某乙、高某、王某、张某丙的证言,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屏公鉴(2015)117号鉴定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屏南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协议、收条,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视听资料说明,福州市台江区(200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苏某之间由于购房的事宜所存在的纠纷,经过屏南县公证处公证后就该纠纷已经达成了解决协议,并且本案案发当日被害人苏某辱骂的对象是张某甲,与被告人陆某甲无关,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苏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故该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3日在屏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3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3400.8元。2016年2月24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前肌腱断离;多处挫擦伤,构成九级伤残。综上,原告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400.8元;2、误工费28350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每天135元×210天);3、护理费5805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每天135元×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每天50元×43天);5、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722.4×20年×20%);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542.87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2204.1元×7年×20%÷2人),合计人民币208638.27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所主张的医药费为34191.4元,其中33400.8元的医药费有其提供的屏南县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以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另外790.62元的医药费,原告人虽然提交了屏南县医院门诊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但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辅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伤害行为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故医疗费依法认定为33400.8元。关于误工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适用的误工标准为2014年度服务业的标准,且原告人未提供其从事服务业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应适用《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传发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中农林渔牧业的标准来认定误工费;另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人主张误工时间为21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依法认定为2835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故推定为亲属护理,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43天,护理费依法认定为580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有原告人提交的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扬司鉴所(2016)临鉴字(伤残)第044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经审查应当适用《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传发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中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认定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122889.6元。关于评残费用,由于其无评残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薄复印件可以证实其有11岁的儿子仍需抚养,按规定抚养7年;原告人未提供其与其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故其父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15542.8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甲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8638.27元,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诉讼请求中依法不能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638.27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建华代理审判员  甘宝丹人民陪审员  苏俊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丽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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