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伟与李钦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李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2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钦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承财。委托代理人李贤民。上诉人黄伟因与被上诉人李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被上诉人李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财、李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李钦玲与黄懿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黄懿在2015年9月17日病故前,原告与黄懿是兄弟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广东中山市横栏镇因交通事故,被告左小腿中段缺失受伤,被告除住院治疗外,休息时间都是在被告娘家居住。原告认为,黄懿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借条),2014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陆续向原告借款6.7万元,被告丈夫治病于2015年5月借款2万元,款项至今未还,因债务是被告与黄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归还,因被告拒不归还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钦玲与黄懿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由被告的丈夫黄懿签名、按捺的《借条》,主张黄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数额增加到117000元,因原告不愿交87000元受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增加的87000元则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因黄懿在2015年9月17日已病故,法院无法核实黄懿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提供有其他任何依据能证明被告的丈夫黄懿对此债务拒不归还。同时,在庭审中,被告辨解黄懿生前从未说过其向原告借有款此事,也未有原告向被告李钦玲、黄懿追还债务的事实与经过。原告亦未提供有足以证实黄懿向原告借款相关事实、依据加以佐证。故此,被告辨解的可信度远大于原告。因此,法院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模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伟负担。上诉人黄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于2015年6月29日借款3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丈夫黄懿治病,由黄懿立写借条。上诉人的妻子陈静瑾于2015年6月29日将此借款汇到被上诉人短信发来的黄懿工商银行卡号62×××77账户上。黄懿也用该款支付了医疗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确认借贷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上诉人;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钦玲辩称,其丈夫黄懿自己有××,被上诉人及黄懿不需要向上诉人借钱,黄懿生前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有借钱的事情。借条无法确认是黄懿本人亲笔所写,且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还款人、借款人姓名等内容,可以看出借条是上诉人伪造的。另外,该借条未经公证不发生效力。汇款凭证无法确认该钱款用于黄懿治病,转账用途与借条上载明的用途内容不符。银行流水明细单的汇款日期与借条日期不相符。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无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借款事实成立,该借款也是黄懿的个人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钦玲与黄懿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黄懿因病于2015年9月17日去世。上诉人是黄懿的胞兄。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5日在广东中山市横栏镇因交通事故,左小腿中段缺失受伤,曾住院治疗。2015年黄懿因患病曾分别在桂平市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黄懿向上诉人借款治病,并于2015年6月29日立写借条给上诉人,上诉人通过其妻陈静瑾向黄懿汇款30000元。黄懿去世后,因家庭内部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下,上诉人遂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5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短信、二审提交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丈夫黄懿为治病,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借条、手机短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辩称没有借款,对借条持有异议,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被上诉人丈夫黄懿向上诉人借款事实。因黄懿已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黄懿不存在借款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主张自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6日)要求被上诉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上诉人请求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钦玲偿还借款30000元给上诉人黄伟;三、被上诉人李钦玲应以30000元借款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给上诉人,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年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受理费275元,二审受理费550元,合计825元,由被上诉人李钦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历南审 判 员 梁小宁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