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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5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房间内,容留吴某某、刘某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同时查获吸毒工具。经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王某、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指认现场、吸毒工具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