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潘永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永华,男,1976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61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城固县二里镇五里村*组*号。2016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媛媛,被告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潘永华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部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打开郭挺挺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坐垫,窃得该车电瓶3只(价值人民币81元),并予以销赃。2015年12月30日傍晚,被告人潘永华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儿科注射室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石蒙停放在此的白色电瓶车1辆(价值270元),并予以销赃。2016年1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永华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副食品市场南门口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董灵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电瓶车(价值200元)电线,用手推车的方式将该车窃走,逃离至路桥街道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东侧河边时,被民警抓获。该车现已发还董灵。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挺挺、石蒙、董灵的陈述、辨认笔录、光盘、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潘永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永华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