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2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德民与李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民,李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02财保12号申请人张德民,男。被申请人李向峰,男。申请人张德民因与被申请人李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向峰名下的坐落于鹤立镇团结街厂房504㎡产籍号XX,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杨玉环名下的坐落于鹤岗市南山区19委红旗路A栋717室产权证号鹤岗房权证南山区字第**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德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财产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向峰名下的坐落于鹤立镇团结街厂房504㎡产籍号XX,查封期间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让、抵押、买卖或者抵债,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贾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