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与临沂鸿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薛凌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临沂鸿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薛凌金,武新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556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青年路**号。代表人刘淑贞,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景信,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穗,该行职工。被告临沂鸿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化武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薛凌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凌金,临沂鸿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武新秀,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临沂鸿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劳务公司)、薛凌金、武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穗、被告鸿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凌金、武新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鸿盛劳务公司由被告薛凌金、武新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被告薛凌金、武新秀位于临沂经济开发区东华花园小区2A号楼的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单位办理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借款借出后,因被告鸿盛劳务公司经营出现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被告鸿盛劳务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答辩人因与第三方的原因,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薛凌金、武新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鸿盛劳务公司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兰山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兰山支行向被告鸿盛劳务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覆膜板,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薛凌金、武新秀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兰山合行兰山支行保字2015年第51号的《保证合同》;采用最高额担保的,具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薛凌金、武新秀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兰山合行兰山支行高抵字2013年第6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发生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任何义务或承诺,可能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等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薛凌金、武新秀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兰山支行)保字(2015)年第5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鸿盛劳务公司与债权人兰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兰山合行兰山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薛凌金、武新秀愿为债权人兰山支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等。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薛凌金、武新秀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兰山支行)高抵字(2013)年第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薛凌金、武新秀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2日,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兰山支行依据与债务人鸿盛劳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房地产抵押清单列明的位于经济区东华花园小区2A号楼的房产;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就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经济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临房他证经济区字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鸿盛劳务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7.5‰,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鸿盛劳务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款借出后,因被告鸿盛劳务公司经营出现风险,且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还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999万元,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利证书;3、借款凭证;4、被告鸿盛劳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薛凌金、武新秀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鸿盛劳务公司、薛凌金、武新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薛凌金、武新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鸿盛劳务公司借款1000万元。被告鸿盛劳务公司经营出现风险,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清偿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薛凌金、武新秀以其房屋为借款设立抵押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兰山支行据此对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薛凌金、武新秀作为《保证合同》中被告鸿盛劳务公司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案涉案的债务既有担保人薛凌金、武新秀的保证担保,又有其所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根据上述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的方式享有选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鸿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99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7.5分段‰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5‰上浮50%即11.25‰计算)。二、被告临沂鸿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有权对被告薛凌金、武新秀的位于经济区东华花园小区2A号楼的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临房他证经济区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三、被告薛凌金、武新秀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薛凌金、武新秀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临沂鸿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30元减半收取40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86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