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民初26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2660号之一原告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蒙恩,男,该公司风险控制部员工,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被告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志祥。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170元,减半收取68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桂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