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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葛某甲、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葛某甲,葛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263号原告陈某某,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葛某甲,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葛某乙,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葛某甲之父。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葛某甲、葛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甲、葛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葛某甲相识,于2014年腊月29日按农村风俗订婚,当时送给被告彩礼:现金56000元交给被告葛某乙,皮箱一个,闰月毯一套。另外按风俗换手巾时送给被告葛某甲2000元,端茶钱2000元,送好时现金2000元,还有1000元衣服钱,2015年正月被告葛某甲来我家走亲戚时我母亲给她1700元。订婚后我就外出打工,我们很少来往,被告葛某甲经常给我打电话要钱买鞋、买衣服,我给她汇有1200元。前不久我们商量结婚的事,被告葛某甲又提出让我给她买三金,买汽车,但我无法满足她的要求,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该婚约,也不退还我送的彩礼钱。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彩礼现金63000元,闰月毯一套。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辩称:我(葛某甲)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腊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彩礼50000元,另有衣服及化妆品费用6000元。订婚后互有礼品赠送,婚期定在2015年12月22日。与每个女孩一样,我怀着对美好婚姻的梦想,早早辞去了工作,回家为我的婚礼做准备。回到家后,我一边忙于采买结婚所需的各类物品,一边联系他希望能尽量做到双方都喜欢,但他好像一直都心不在焉,我心生疑惑。虽然他很冷淡,在言谈中似乎也不是很在意我,但我想,这可能是因为我们订婚时间不长,相处的时间久了就会有感情。后来他一直在说的就是“我们没感情”、“合不来”等。随着日期的临近,我等来的不是商讨婚礼细节的喜讯,而是变相的逼迫解除婚约。先是他父亲过来要求不登记就结婚,我虽然心里不舒服,但还是同意了,后来他父亲再次登门就直接提出解除婚约。此外,诉状中所说的索要三金及轿车纯属是子虚乌有。订婚时虽然他父亲许诺如果不盖房子,其他条件随便提,我也从没提出过必须要买车及三金。综上,是原告方不守誓言,自毁婚约。原告的行为给我及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要求所受损失抵消被答辩人所给付的彩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3000元及物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葛某乙调查笔录1份,3、候洪停、陈建启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56000元,闰月毯1套,换手巾钱2000元,端茶钱2000元,送好2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甲、葛某乙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葛某乙在其调查笔录中对所送彩礼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56000元及皮箱1个、闰月毯1套。另外还送有换手巾现金2000元,端茶钱现金2000元,送好现金2000元。订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婚约解除,双方就彩礼退还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按习俗给被告葛某甲送订婚彩礼现金56000元,换手巾现金2000元,端茶钱现金2000元,送好现金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葛某甲应予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以酌情返还40000元为宜。因彩礼由被告葛某乙接收,故其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订婚所送皮箱及闰月毯属于消耗品,不再适宜返还,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甲、葛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彩礼现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75元,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