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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建苏与刘春娥、刘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苏,刘春娥,刘昊阳,刘某某,刘保生,赵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708号原告郭建苏,女,汉族,1966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青林,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娥,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昊阳,女,汉族,1995年12月5日生。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春娥,系被告刘某某母亲。被告刘保生,男,汉族,1948年11月11日生。被告赵改英,女,汉族,1948年3月15日生。被告刘某某、刘保生、赵改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娥。原告郭建苏诉被告刘春娥、刘昊阳、刘某某、刘保生、赵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呼旺东、郭青林,被告刘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苏诉称,被告刘春娥夫妻以奶牛养殖投资为由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月息2.5分,半年结息15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月息2分,每月付息2000元。被告偿还原告本息5万元后,拒绝偿还原告剩余欠款本息。被告刘春娥丈夫刘学方不幸于2015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刘春娥偿还原告郭建苏借款15万元,给付原告郭建苏借款利息6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份),并给付原告郭建苏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相应的借款利息;2、各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刘学方遗产范围内对前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和刘学方遗产有关的有房产一处和两辆车,其中一辆车已经烧毁。欠原告的钱是被告刘春娥一个人的事。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率是2.5分,超过了法定限额。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了奶牛场生产经营,可以用奶牛场的利润来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刘学方于2015年12月1日去世,保险金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刘春娥为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息2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春娥为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分,半年结息1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已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被告刘春娥辩称已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给付借款利息共计16.3万元,要求以借款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刘春娥配偶为刘学方,刘学方于2015年12月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昊阳、刘某某为被告刘春娥与刘学方女儿,被告刘保生、赵改英为刘学方父母。被告刘春娥、刘昊阳、刘某某、刘保生、赵改英均为刘学方法定继承人,庭审中均书面放弃对刘学方遗产的继承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春娥借据两张,被告刘春娥提交的户口本,被告刘春娥、刘昊阳、刘某某、刘保生、赵改英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郭建苏、被告刘春娥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经庭审查明,被告刘春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娥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春娥已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而被告刘春娥辩称其已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但因被告刘春娥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刘春娥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春娥应当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7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春娥主张其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6.3万元,要求以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因被告刘春娥无证据提交且原告与被告刘春娥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刘春娥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刘春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刘学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学方对该债务应负偿还责任。现刘学方已死亡,被告刘昊阳、刘某某、刘保生、赵改英作为刘学方法定继承人,因其书面放弃继承,依法可以对刘学方该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苏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建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刘春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勇审 判 员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