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4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豆建强与彭水县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建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43民初42号原告豆建强,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学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豆建强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建强的委托代理人焦永华、被告彭水县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建强诉称:原告豆建强在彭水县XX社区XX街XX号有房屋一幢,房屋建筑面积为58.1平方米,左连XX银行,前为人行横道,后为XX医院房屋,右为XX医院门诊部通道。原告房屋后方与XX医院前方有一相邻通道,该通道长约12米,宽1.3米,为双方进出和排水通道;2015年10月,被告对XX医院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在该通道位置突然修建一建筑物,该建筑物靠原告房屋墙壁而建,将原告后方通道完全堵死,导致原告不能进入后方通道进行维护、管理,通道排水不能排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右方建筑物的施工并拆除已建设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豆建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2.现场照片七张。被告彭水县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原告的房屋是违规扩建,原有房屋的面积都是在扩建前是可以通行和排水的,现在的问题是原告违规扩建造成的。现在被告修建的建筑是被告的门诊通道,应居委会的要求,将该通道修建围墙进行防护,该围墙的修建不影响原告对其房屋的维修和管理,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彭水县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支持其辩论理由举示如下证据:1.医院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2.彭水县卫计委证明材料一份;3.危险房屋排危通知书;4.张某、陈某1、冉某、陈某2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照片七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豆建强在彭水县XX社区XX街XX号有房屋一幢,房屋建筑面积为58.1平方米(房产证颁发于2013年9月10日),左连XX银行,前为人行横道,后为XX医院房屋,右为XX医院门诊部通道。原告房屋后方与原城郊医院前方有一相邻通道,该通道长12.31米,宽1米,为双方进出和排水通道。2015年10月,被告对XX医院进行拆除,在拆除的过程中,被告在其门诊部通道位置,紧邻原告右侧墙壁修建一四方形围墙,将原告进出后方的通道堵死。另查明:被告彭水县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原、被告之间的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无任何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彭水县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修建该建筑物未获得审批手续,作为该建筑物的实际利用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既包括临时利用也包括长期利用),与原告豆建强所有的房屋构成相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通道属于原、被告共用通道,双方均不得妨碍对方对该空间的合理使用。现被告修建的建筑物,对原告进入其房屋后方维修房屋构成影响;同时,被告紧邻原告房屋右侧修建,对共用通道堵死,不利于原告房屋后方沟渠排水,具有一定安全隐患。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即拆除对原告合理排水及通行造成影响的紧邻原告房屋面街右侧部分的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豆建强已预交40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杜文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