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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下午4时许,在农安县三岗镇二巨堂村市场石某甲家青菜店门前因会车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刘某某用镐把将陈某某父亲石某甲头部打伤,将张某某肋部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颅骨凹陷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张某某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石某甲、张某某的陈述;(三)证人于某某、石某乙的证言:(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下午4时许,在农安县三岗镇二巨堂村市场石某甲家青菜店门前因会车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刘某某用镐把将陈某某父亲石某甲头部打伤,将张某某肋部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颅骨凹陷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张某某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和无犯罪记录证明。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石某甲陈述。2、被害人石某甲陈述。3、被害人张某某证言。(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2、证人于某某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石某甲颅骨凹陷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张某某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庭出示证据:刑事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石某甲、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被害人石某甲、张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公诉人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