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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寺巷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臧祥、徐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寺巷资金互助合作社,臧祥,徐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85号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寺巷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亚平。委托代理人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祥。被告徐建明。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寺巷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寺巷合作社)与被告臧祥、徐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寺巷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平及委托代理人曹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徐建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寺巷合作社诉称,被告臧祥因工程周转缺少资金,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资金使用费率为每月1.5%,被告徐建明签字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臧祥的指定账户,但臧祥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其余本息至借款到期后尚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臧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赔偿代理费2.4万元;2、被告徐建明对臧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臧祥未答辩。被告徐建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臧祥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寺巷合作社出具自然人客户贷款申请书一份,载明其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建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社员借款凭证两份,约定臧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应承担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徐建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当日,原告通过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向臧祥账户转账60万元。另查明,原告寺巷合作社于2015年12月15日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从事具体代理工作,代理费为2.4万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上述2.4万元代理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臧祥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客户贷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函、社员借款凭证、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臧祥向原告寺巷合作社借款60万元,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6日。原告自认臧祥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对两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臧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4万元,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不违反有关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臧祥承担,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徐建明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其应对臧祥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徐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臧祥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寺巷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2.4万元。二、被告徐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徐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向原告履行的债务部分向被告臧祥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0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④帐号:10×××6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