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周万生、东方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周万生,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655号原告姚某,男,2013年10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小菊,女,1989年9月28号生,汉族。被告周万生,男,1968年8月27日生。被告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西路59号A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金民生,东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劲业,东方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代表人朱长宏,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姚某与被告周万生、东方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法定代理人吴小菊,被告周万生,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劲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被告周万生驾驶被告东方公司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与潘治年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出租车乘坐人原告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万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94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20元。被告周万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包被告东方公司车辆。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万生承包其公司车辆,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周万生自己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55分许,被告周万生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撞到潘治年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造成苏A×××××号出租车乘坐人吴小菊、朱义琴及原告姚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万生承担全部责任。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东方公司将苏A×××××号出租车发包给周万生从事出租客运。姚某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产生医疗费1809.3元(其中周万生垫付283.1元)、营养费450元(每天15元,30天)、护理费2400元(每天80元,30天)、交通费500元(其中周万生垫付87元),合计5159.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姚某4789.2元,返还被告周万生370.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周万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姚某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款从返还给被告周万生的款项中直接划扣给姚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田也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