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火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火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32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佐添。被告曾火珠,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02X。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曾火珠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霞、麦佐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火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被告曾火珠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下称《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以卡号为62×××87的平安银行账户作为贷款指定的还款账户。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18001158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超出额度期限,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合同第3.4条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第7.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1)……(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适用授信资金;(3)……”第7.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起向被告发放贷款共100000元(分5笔支出),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即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07743.65元,原告已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贷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现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7743.6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3%计算),本息合计107743.65元;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8000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火珠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的证据。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和理由: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各一份、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各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743.65元。3.委托诉讼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但被告既不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申请表》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并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信用额度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即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息还本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和罚息。如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分5笔向被告发放贷款共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16.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07743.65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7743.6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按上述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截止2016年1月17日拖欠贷款本息107743.65元(本金100000元、利息7743.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1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及支出的律师费,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火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为7743.65元,2016年1月18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火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7.44元,由被告曾火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思萌书记员 何铭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