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之新与国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新,国怀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026号原告李之新,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国怀芬,男,46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之新与被告国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之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已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李之新负担。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