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沈海波与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波,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07号原告沈海波,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刘德京,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晨,女,汉族,1977年11月27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沈海波与被告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3日向邱忠海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月息3分。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19日,邱忠海将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书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此,原告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现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3日向邱忠海借款,邱忠海从银行转账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6万元给被告,另外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被告向邱忠海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忠海人民币叁拾万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给邱忠海。2016年1月19日,原告和邱忠海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邱忠海将对被告杨晨的债权以28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晨向邱忠海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故被告杨晨向邱忠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邱忠海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沈海波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享有原邱忠海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变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晨清偿原告沈海波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杨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