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民、段承松、舒益华诉被告肖庭文、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億龙居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民,段承松,舒益华,肖庭文,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億龙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76号原告张伟民,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礼,男,194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段承松,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舒益华,男,1958年3月5日出生,苗族。被告肖庭文,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三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南億龙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伟民、段承松、舒益华诉被告肖庭文、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億龙居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郑延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礼、段承松、舒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庭文、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億龙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民、段承松、舒益华诉称,被告肖庭文于2013年7月22日,在原告张伟民处借款20万元,在原告段承松处借款10万元,在原告舒益华处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合署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3.5分,计算利息为42000元,约定至2013年10月21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张伟民应被告肖庭文的要求,从张文的账户将20万元从银行转入肖勇国的账户;原告段承松应被告肖庭文的要求,将10万元从银行转入被告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三国的账户;原告舒益华应被告肖庭文的要求,将10万元从银行转入被告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三国的账户。2013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三原告到被告肖庭文处催讨,被告肖庭文要求推迟一个月支付,并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在2013年11月21日前将本金40万和利息56000元一次付清。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三原告又到被告肖庭文处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三原告到96518部队收取货款予以还债,96518部队告知三原告欠款属实,但货款只能打入三被告账户。三原告再次收款未果。三原告认为,被告肖庭文借款不还,有失诚信。其所属的两家公司实际所有人和操纵人是肖庭文,所借的40万元也用在该两家公司,同时两家公司亦承诺并出具书面委托书,要三原告到96518部队收账抵债,已就还款以及还款来源达成契约关系,因此,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1、被告肖庭文偿还三原告4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算至起诉之日止,27个月利息为216000元,本息合计为616000元);2、三被告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庭文、被告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億龙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肖庭文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向原告张伟民借款20万元、向原告段承松借款10万元、向原告舒益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款项到期连本带息合计442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肖庭文向三原告出具共同一张借条,三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肖庭文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肖庭文未支付借款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肖庭文偿还借款时,2013年10月21日被告肖庭文承诺在2013年11月21日前本息付清。2014年10月23日、2015年7月27日,被告肖庭文分别向三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三原告到96518部队收取家具款。三原告未收到委托书所授权的货款,被告肖庭文也未偿还借款,三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承诺1份、委托书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庭文共向三原告借款40万元,三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业已生效。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42000元,月利率为42000元÷3÷400000元=0.035(3.5%),该月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2%,三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为400000元×2%×27(个月)=216000元。三原告请求被告肖庭文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21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40万元中,其中原告张伟民所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段承松、舒益华各自出借的借款本金均为10万元,根据出借比例,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的三原告应得的借款利息应为:原告张伟民108000元,原告段承松54000元,原告舒益华54000元。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億龙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億龙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张伟民委托其收取家具款,但该委托书仅是收取家具款的授权,未反映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主张被告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億龙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庭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伟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肖庭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段承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肖庭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舒益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驳回原告张伟民、段承松、舒益华对被告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億龙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肖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