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7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周磊与胡振全、廊坊市信立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胡振全,廊坊市信立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831号原告周磊。委托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全。被告廊坊市信立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永华道9号。代表人张传一,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胡振全,该车队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代表人解延江,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周磊与被告胡振全、廊坊市信立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栋、被告胡振全同时代理被告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4时30分,原告驾驶津D×××××号货车,与胡振全驾驶的冀R×××××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胡振全受伤,原告及其乘车人周宗文、张淑荣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检测费500元、事故作业费1400元、车损16040元、拖车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振全、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振全、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振全系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司机,其所驾冀R×××××号事故车辆属该车队所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辩称:冀R×××××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对检验费车辆检测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交通事故作业费没有异议;对修理发票真实性没意义,应提供维修明细,证明维修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结论属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拖车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4时30分,原告驾驶津D×××××号货车,沿大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路与高王路交口处,与由北向南胡振全驾驶的冀R×××××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胡振全受伤,原告及其乘车人周宗文(原告之父)、张淑荣(原告之母)受伤,周宗文、张淑荣已分别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简易程序),周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振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经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6040元。原告称车辆定损后被托运至天津市宝坻区世纪中达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拖车费2000元、维修费16000元,原告为证明该损失向本院提交该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收据(金额为2000元)、维修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6000元)。原告另支出事故作业费14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另查明,胡振全为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司机,其所驾冀R×××××号事故车辆属该车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区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胡振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荣、周宗文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胡振全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鉴于胡振全为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的司机,被告胡振全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宜由被告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承担。因冀R×××××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车辆检测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拟证明支出车辆检测费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凭据维护。事故作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拟证明支出事故作业费1400元,三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事故作业费本院凭据维护。车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损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车损为16040元。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对评估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车损评估结论系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并考虑维修工时费的基础上确定的客观合理的损失价格,该评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原告的车损价格应以评估结论为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车损确认为16040元。拖车费: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收据,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税收票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16040元、事故作业费1400元,合计17440元,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5440元,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720元(15440元×50%);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检测费500元,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0元(500元×5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赔偿原告9970元。上述应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125元,由被告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担负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