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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永民与宿州平安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民,宿州平安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177号原告:李永民,曾用名李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红梅,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平安医院,法定代表人:程媛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民与被告宿州平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民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梅、韩斌,被告宿州平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民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聘请原告为其服务。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遵守其一切规章制度。同年11月27日,被告安排原告与其职工薛辰龙一起到永镇乡卫生室跑业务。当日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17000元后便拒绝赔偿。原告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宿劳人仲案字(2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宿州平安医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只存在汽车租赁关系。2、2015年12月27日,即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被告并没有派车下乡,原告下乡的原因不明。同车的薛辰龙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不可能安排二人一起下乡。3、原告此前已经提出诉讼,在原告撤诉后,宿州市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生效,所以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宿劳人仲案字(2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3、平安医院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4、工资卡、名片、薛辰龙书面证词、捐款记载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5、民事诉状与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6)皖1302民初1021号案件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租赁关系。证据4工资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名片不是被告单位印发的,不可能是总经理的职位;薛辰龙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薛晨龙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不可能派薛去联系业务,联系业务回来的路上不可能路过桃园,被告派车会有派车单;职工捐款的名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但是案由是劳动争议;原告的诉状将平安医院列为被告,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就意味着是劳动争议,否则不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工资卡及明细可以证明租赁费用是以转账方式支付。该组其他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宿州平安医院(甲方)与李永民(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自2015年6月5日租用海马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皖L,租用期暂定为一年。二、甲方在租用期间每月付给出租人连人带车费用为3500元。下乡按每公里0.5元计算。工资日计月结,在次月十五日结算。三、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要服从我院的工作安排,遵守我院的一切规章制度,必须保障每天正常出车。2、向甲方无任何保留条件交付性能良好、设备齐全、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合法拥有的租赁车辆及租赁车辆行驶所需有效证件。3、乙方承担租赁车辆日常维修,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第三者责任的风险。4、乙方承担租赁车辆的定期保养,使用中出现的故障维修。5、承租期间乙方不得兼职其他工作,非工作时间产生的油耗由乙方个人承担。6、乙方在协议时间内无假期,如遇特殊情况车辆不得休息务必照常工作,由乙方找好替代车辆后方可离开,否则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赔偿。7、因车辆状况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时或者车辆性能下降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8、院方给予车辆耗油补助0.5元/kM,(按每日院方统码表数为准)除此之外车辆及驾驶员产生的任何费用与医院无关(包括车辆维修、交通违章罚款、交通意外),合同期内车辆使用权归医院所有,任何人车辆不得外借。9、出租人享有本院职工同等待遇。”被告以转账方式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薛辰龙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李永民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宿劳人仲案字(2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永民不服宿劳人仲案字(2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诉讼。另,2016年1月,李永民以薛辰龙和宿州平安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薛辰龙和宿州平安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00000元。李永民于2016年1月28日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表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租赁服务,双方之间存在的是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薛辰龙和宿州平安医院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是损害赔偿之诉,故被告的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永民与被告宿州平安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方休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