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英格利涂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浩龙装饰材料商行、麦妙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英格利涂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浩龙装饰材料商行,麦妙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英格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亚范。委托代理人:张海佳,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浩龙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负责人:罗伟明。被告:麦妙红,女,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842。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英格利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浩龙装饰材料商行(下简称“佛山浩龙商行”)、麦妙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彬、人民陪审员胡结瑜、容巧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英格利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浩龙商行、麦妙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佛山浩龙商行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订购价值人民币24600元的树脂3000kg并承诺货到则开一个星期支票。原告于7月30日将3000kg树脂送到被告佛山浩龙商行指定的收货处,被告佛山浩龙商行收货后开出24600元、号码为38857749、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7日的支票给原告,但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票。2015年8月19日出票银行以“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均借故拒付上述货款。被告麦妙红与被告佛山浩龙商行的经营者罗伟明在债务发生时为夫妻关系,故被告麦妙红应对被告佛山浩龙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追款期间,原告及被告佛山浩龙商行的经营者罗伟明曾于2015年9月18日共同被带往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佛山浩龙商行的经营者罗伟明自愿将个人财产折现为4000元抵付给原告。恳请法院判决被告佛山浩龙商行偿还货款24600元给原告,原告将2015年9月18日被告折现抵押的物品返还给被告佛山浩龙商行。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佛山浩龙商行偿还原告货款24600元;2.被告麦妙红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收货代表签名是被告一的员工;3.被告佛山浩龙商行开具给原告的支票、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佛山浩龙商行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该支票被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的事实;4.被告机读档案资料、被告佛山浩龙商行的经营者罗伟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货款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佛山浩龙商行的经营者罗伟明承认原告送货,支票退票及拖欠货款,当时在被告佛山浩龙商行的营业部写的,有公安人员在场;6.《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调解书》、《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罗伟明曾于2015年9月18日调解,在调解后,被告佛山浩龙商行将其货物进行抵扣的事实;7.《缴费通知书》(复印件)、照片(原件)各一份,证明送货地点及收货地点。被告佛山浩龙商行、麦妙红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佛山浩龙商行供应货价为24600元的醇酸树脂,被告佛山浩龙商行收货后出具支票一张,但因出票账户余额不足致原告无法兑票,被告佛山浩龙商行的经营者罗伟明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4600元并主张以自有物品作价4000元抵扣货款,尚欠货款数额为20600元。当日,原告书面确认该欠款事实及其已取走作价4000元的抵扣物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事实。现原告以被告佛山浩龙商行拖欠货款246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佛山浩龙商行的买卖关系及欠款24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所举《送货单》、支票和《支票退票理由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8日被告佛山浩龙商行的经营者罗伟明出具的《欠款欠条》、原告的书面确认以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共同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佛山浩龙商行的经营者罗伟明提出的作价抵扣货款4000元的主张并已取走该作价物品,现原告要求被告佛山浩龙商行偿还货款24600元并返还该作价物品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的调解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山浩龙商行偿还246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抵扣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佛山浩龙商行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0600元,被告佛山浩龙商行至今尚未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被告佛山浩龙商行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拖欠货款206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麦妙红应否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佛山浩龙商行的经营者罗伟明与被告麦妙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麦妙红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浩龙商行、麦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浩龙装饰材料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英格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00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英格利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英格利涂料有限公司负担83.7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浩龙装饰材料商行负担4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文彬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祖明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