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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蔡利锋与蔡秋保、蔡树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利锋,蔡秋保,蔡树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487号原告:蔡利锋,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蔡秋保,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蔡树仙,又名蔡国庆,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霸州市。原告蔡利锋诉被告蔡秋保、蔡树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利锋、被告蔡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树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庆兴异形板厂,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建筑模板,截至2016年1月21日,二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96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特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96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秋保辩称:原告所诉金额属实,现在确实还欠原告29638元货款,厂子是我儿子蔡树仙的,我负责管理厂子,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是这不是我欠的,是我儿子蔡树仙欠的。被告蔡树仙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21日被告蔡秋保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29638元货款并且证明厂子是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被告蔡秋保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签字出具的,内容也是我写的,数额也对。但是厂子确实是蔡树仙的。被告蔡树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秋保、蔡树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蔡秋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秋保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截至2016年1月21日下欠原告货款29638元,被告蔡秋保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共计2963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蔡秋保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能够确认被告蔡秋保现下欠原告29638元货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秋保给付货款296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树仙给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蔡秋保辩称厂子是其儿子蔡树仙的,是蔡树仙欠的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陈述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树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秋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利锋货款296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蔡秋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