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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海杰、富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杰,富锦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杰,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赵雪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仁,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武修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海杰、富锦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海杰去石家庄办事,富锦市人民政府、被告富锦市公安局认为原告去北京上访,富锦市信访办副主任郭玉秋,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郭振海多次给原告发短信约原告见面。2012年11月8日,原告因胃癌病情严重,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治疗,在原告等待检查时,郭振海给原告发短信约见,原告将短信转发给刘某,原告让刘某编辑短信回复。刘某编辑好短信先发给原告,原告将这条短信转发给郭振海。这条短信的内容是:“老弟,我不是不给你面子,这次我来北京是下了很大决心来的,我在狱里得了胃病,公安局给我整成这样,我没开地,给我判了一年半,开地的他不抓,你说我能出这口气吗?你说你让我回去,这次我不是自己来的,来了五个人,你说你让我回去可能吗?再说带队的是李局,与你没关系;跟你一点关系都没有,我等了这么长时间,终于等到了十八大这次机会,我不会放过的,我要给他划五道,我让他给我解决为止,一个要死的人,最后一搏,我不告赢绝不出京,你相信我吧老弟,我把事一定闹大,让黑龙江省富锦市出名;老弟,记得我说的话,我死之前就是富锦大领导下台之日,除非他们提前把问题解决,像杨国忠我这好哥们,杀三个人,这样死不值得”。2012年11月9日,原告编辑两条短信发给富锦市信访办副主任郭玉秋和富锦市市长郭广福,这两条短信的内容分别是:1、“坚决拥护胡总书记十八大报告,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使我国走向社会文明新时代,坚决同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斗争到底。所以我向十八大献礼,举报破坏开垦湿地、草原的犯罪行为,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街基镇渔场村李清合违法开垦湿地、草原81亩,控告富锦市人民政府不作为,多次举报不管,控告被告袒护包庇犯罪行为,公安局听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人让公安局怎么办公安局就怎么办”。2、“美丽中国,珍爱自然,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总书记报告第八部分,也正是我举报控告的内容,富锦市政府不作为,公安局袒护包庇,如果还不能引起高度重视,将行为人马上绳之以法,我将引起国家及媒体的重视。”2012年11月9日17时,原告被找到。2012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富公(治)决字[2012]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送进富锦市拘留所。2012年11月20日,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拘留,此时拘留已执行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2012年11月8日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治病,被告依据原告编辑发送的短信及证人刘某证言认定原告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此,富公(治)决字[2012]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及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告作出的富公(治)决字[2012]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拘留10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拘留行为。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共9日,则原告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为9日×200.69=1806.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在不具有违法事实行为的情况下,将原告拘留限制其人身自由,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3条、第34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因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1806.21×35%=632.17)低于1000元,因此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富锦市公安局2012年11月11日作出富公(治)决字[2012]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海杰人身自由受限制赔偿金1806.21元,人身自由受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海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锦市公安局负担。上诉人海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未予确认,诉请的赔偿项目未全部得到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确认2012年11月9日17时至2012年11月10日17时期间,富锦市公安局将上诉人从北京市押回富锦市,此间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应给予赔偿。在上诉人被拘留期间,富锦市公安局给上诉人加戴械具,使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富锦市公安局应当赔偿医疗等费9744.80元、误工费659160元。被限制人身自由9天的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1977.48(219.72×9)元。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时的差旅费8263.50元及上诉人被拘留期间的伙食费1800元和上诉人家属寻找上诉人时的租车费4300元、打字费703元、邮信费969.80元、差旅费43651元、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均应由富锦市公安局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追究相关违法人员的行政及刑事责任;3、上诉费由富锦市公安局承担。上诉人富锦市公安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郭振海、郭玉秋的证言、黑龙江省公安厅收文阅办单、上诉人下属治安大队的“案件来源”等证据均没有被原审采信,是错误的。涉及证人均能到庭,黑龙江省公安厅收文阅办单可以调取原件。“案件来源”能证明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杰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富锦市公安局有权对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的扰乱国家机关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海杰于2012年11月8日在北京市接受刘某编辑的短信,又转发给上诉人富锦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及翌日自己编辑两条短信发给富锦市人民政府相关人员的事实,尚不构成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及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而上诉人富锦市公安局依据以上事实,认定上诉人海杰干扰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赔偿上诉人海杰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9日的赔偿金1806.2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驳回上诉人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海杰、富锦市公安局各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