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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达培、朱达庄等与姚远、高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达培,朱达庄,朱达芹,朱小三,朱素爱,姚远,高瞻,上海永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924号原告朱达培。原告朱达庄。原告朱达芹。原告朱小三。原告朱素爱。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远。被告高瞻。委托代理人孙春荣,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乐园小区4幢11号。被告上海永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1幢C136室。法定代理人不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寒山寺路158弄1号103室。负责人顾大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树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达培、朱达庄、朱达芹、朱小三和朱素爱诉被告姚远、高瞻、上海永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达培、朱达庄、朱达芹、朱小三和朱素爱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高瞻的委托代理人孙春荣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远和五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达培、朱达庄、朱达芹、朱小三和朱素爱诉称,2015年10月18日10时00分许,姚远驾驶车号为沪D的中型厢式货车沿南马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马厂大道与李席路路口处时,遇沿李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朱寿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后砸到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骑车人朱寿兵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朱寿兵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后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姚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寿兵没有责任。另查沪D的中型厢式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79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伤事���员误工费2142元、车损4000元,共计2861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远未答辩。被告高瞻辩称,依法处理,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三万元丧葬费。被告五金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0时00分许,姚远驾驶车号为沪D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南马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马厂大道与李席路路口处时,遇沿李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朱寿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后砸到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骑车人朱寿兵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朱寿兵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后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姚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寿兵没有责任。沪D的中型厢式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5)淮开民初字第14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姚远与被告高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赔偿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经赔偿17253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失地证明、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姚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兵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偿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死者朱寿兵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4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9天(实际住院天数)=760元。2.营养费,朱寿兵住院19天,结合住院时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9天30元∕天=57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朱寿兵住院19天,原告主张朱寿兵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90元(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损失为19天90元∕天=1710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7173元∕年5年=185865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本起事故责任认定,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6.丧葬费,原告主张死者朱寿兵丧葬费为61783/2=30891.5元,本院予以确认。7.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及死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此项是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8.车损,原告主张车损4000��,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和事故发生时间以及车损照片,酌情认定车损为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7296.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77296.5元(其中支付被告高瞻垫付的30000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达培、朱达庄、朱达芹、朱小三和朱素爱各项损失合计277296.5元(其中支付被告高瞻垫付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达培、朱达庄、朱达芹、朱小三和朱素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请将执行��汇至如下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