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住天长市。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3月11日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5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A江淮牌小轿车,沿天长市玉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南餐厅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执勤民警,遂主动停车向民警告知其饮酒后驾车的情况。经检测,被告人汪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A江淮牌小轿车,沿天长市玉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南餐厅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执勤民警,遂主动停车向民警告知其饮酒后驾车的情况。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汪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天长市中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提取血样。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汪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滁刑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