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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茂诉被告杨焕庭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茂,杨焕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242号原告杨兴茂,男,1967年4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被告杨焕庭,男,1967年5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原告杨兴茂诉被告杨焕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茂、被告杨焕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邻居住,我户居西,被告户居东,中间有一条道路,路东侧是挡墙和排水沟。双方多次因相邻发生纠纷,曾于2008年和2014年诉至法院。现被告在建房,不遵守原判决,改变原状,侵占排水沟,把主房往西北延伸,往西延伸70公分、往北延伸100公分,导致道路、排水沟和我户大门受严重影响,故请求判令被告恢复道路和排水沟的原状,停止侵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户之间规划有4米道路。2008年,原告将路面和电杆东移,侵占道路,占用排水沟,并将道路填高。2014年,原告不仅未留出排水沟,再次填高道路,影响我户西房后墙,我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挡墙,后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请。由于我户房屋受影响,我只好在原基础重建房屋,我户往北移的部分是在我的地基范围内,未侵占排水沟,我户与被告中间有一条道路,对原告大门没有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A1、2014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判决确认道路挡墙距离被告烤烟房以西、以北有50公分;A2、1999年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两户间墙体对墙体的距离为4米;A3、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两户之间在路边留足70公分的排水沟。被告提供的证据:B1、2008年7月10日三合村委会证明、2014年5月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材料各一份,欲证明村委会要求原告在50公分滴水之外开挖排水沟,但是原告没有实行,被告与村支书杨树清没有亲戚关系;B2、照片三张,欲证明在被告改建房屋前的道路及排水沟的状况及原告不断填高道路的事实,被告阻碍被告拉料进料;B3、村委会调解无效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3月村委会就双方的争议经调解未果,建议双方诉至法院。本院调取的证据:C1、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双方纠纷现场现状,C2、2014年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平面图复印件,证明2014年在原、被告诉讼过程中本院现场勘验的现场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A1、A2无异议,对A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未在A3协议上签名,不认可。原告对B1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村干部杨树清有亲属关系,但未说明是什么亲属关系;对B2、B3无异议。双方对C1、C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1、A2系生效判决书,证据B2、B3、C1、C2,来源和形式合法,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以上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A3因双方未提供协议,且无证明人签名,故关于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据B1中证明双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的内容,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但证明被告地基不足和被告与杨树清无亲属关系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证明指向是2014年双方诉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户相邻居住,原告户居西,被告户居东,两户中间系村中道路,被告户与道路间有一条排水沟。2014年,原告将道路填高,被告以道路挡墙影响其西房、侵占其地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拆除挡墙,本院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该案经现场勘验,被告西房石脚距离挡墙70公分、烤烟房距离挡墙约50公分,烤烟房以西排水沟宽约25至30公分。2015年,被告拆除西房重建,房屋基础现已建设完毕,被告重建时拆除原西房以北的烤烟房,并将西房基础往北移,原告认为被告新建西房基础西北角侵占了排水沟和道路,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新建西房中段和南段基础出土石距离道路挡墙60公分、上一层基础距离道路挡墙80公分,北段基础(北移部分)距离挡墙约31公分,原告户东边的道路宽3.1米(不含排水沟)。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按有利于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争议的道路挡墙及排水沟,经2014年第155号双方相邻纠纷案判决,当时原告填高道路,被告户西房以北有烤烟房,被告西房以西排水沟宽70公分,烤烟房以西排水沟宽约25至30公分。现被告重建西房,并往北移建设西房基础,利用了其原烤烟房位置的地基,在北移地段排水沟宽约31公分,再往南部分基础距离道路挡墙80公分。以上事实说明被告新建房屋基础利用了其原烤烟房地基,未侵占原有排水沟和道路;原告户在道路以西,被告重建西房对原告户没有影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道路和排水沟原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兴茂要求被告杨焕庭恢复道路和排水沟原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