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军,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02行初20号原告杨小军。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广波,该局局长。原告杨小军诉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以下简称淮安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淮安市淮安区法院以案件涉及本院工作人员为由申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区公安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到淮安区法院立案,因淮安区法院法警要求原告存放手机,期间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淮安区公安局出警后没有对案件作详细了解,也没有对打人夺手机的法警作出处罚。原告第二天到出警警察处拿出警记录,并出具了医疗证明。警察没有对案件进一步了解,称法警的行为不归公安局管理,要原告去其他部门反映,但没有告诉原告具体到哪个部门反映。后原告向淮安区检察院反映在淮安区法院与法警发生纠纷的问题,淮安区检察院答复此事不属淮安区检察院管辖,应由处警的公安机关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被告接处警后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淮安区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板闸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了解到是法院法警在执行安全检查的职务活动中制止原告将手机带入审判场所,但原告不配合,而发生的冲突。且民警在现场未发现原告有明显伤情。板闸派出所处警民警现场口头告知原告如不满意法警的工作态度,可以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法警有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条规定,为保障审判场所安全,法警对审判场所的非依法履职人员,可以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宜进入审判场所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淮安区法院法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安全检查职责,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民警已对警情进行妥善处置,符合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出警录音光盘。对被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交的光盘是出警录音,其向法庭隐瞒了摄像的证据。被告有隐瞒证据的违法行为。此录音已经证明了原告是在法院的安检门外没有进入法警的工作范围之内,法警冲出安检门外,抢夺原告手机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由公安机关提交法庭的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向法院隐瞒了现场警察对我受伤部位拍照的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淮安区检察院不予受理通知书、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辩论的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光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淮安区检察院不予受理通知书、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到淮安区法院,在法警安检时,被要求将手机存放至专门地点,原告不同意,与法院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原告报警,淮安区公安局板闸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及时赶现场,经民警现场检查,未发现原告有明显伤情,告知其可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处理行为不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接处警后不作为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法警有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的法定职责;第十条规定,为保障审判场所安全,法警对审判场所的非依法履职人员可以进行安全检查。本案原告报警的起因是与淮安区法院法警在进入法院安检时发生纠纷,被告淮安区公安局民警接110指令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淮安区法院法警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处理,且明确告知原告此事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被告已对警情进行妥善处置,后又向原告提供了出警记录,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杨小军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蒋国莲代理审判员 刘斐然人民陪审员 何少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诗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