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福建星和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福建星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7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工业集中区新江公路旁C号三层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马捷。委托代理人慕克俭、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星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工业区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方雪娇。委托代理人郑磊,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星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星和公司请求判令:中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7871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5244.44元(其中HX2014-027#合同项下欠款总额4598792元,违约金按每月0.44%的标准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HX2014-032#合同项下欠款总额1188385元,违约金按每月0.44%的标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实际请求至中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中江公司负担。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1日,星和公司、中江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H××××027#的《方桩购销合同》,约定中江公司向星和公司订购方桩货物,其中1.方桩防腐(JZHb-245-1512BG)数量暂定11799米、单价275元/米、金额3244725元,方桩防腐(JZHb-X45-XXXBG)数量暂定7655米、单价275元/米、金额2105125元,合计金额(含税)5349850元,约定数量及总价均为暂定,具体数量及总价按实际要货量结算;2.交货数量以《方桩销售结算清单》上的数量为准,星和公司保证实际供货总量不超过合同总量,否则中江公司有权不予接收超过部分;3.星和公司将产品运到中江公司福清市江阴工业区工地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工地,由中江公司代表人周健或其书面委托人验查后,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并保留存根作为对账结算依据。此签字仅代表对数量的验收,不代表星和公司的方桩已验收合格,需等开挖拿到政府相关的验收合格证书方视为验收合格;4.货款计付方式为按实际需求量分批付款、款到发货;5.星和公司供完桩或由于中江公司的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星和公司停止供货十天内,中江公司须给星和公司办理结算书,以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金额;6.中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应按星和公司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向星和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的利息;7.星和公司交货的数量超出约定数量的,中江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接受,也可以不予接受。2014年11月28日,星和公司、中江公司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XH××××032#的《方桩购销合同》,约定中江公司向星和公司订购方桩货物,其中方桩防腐(JZHb-X40-XXXBG)数量暂定3600米、单价260元/米、金额936000元,方桩防腐(JZHb-X45-XXXBG)数量暂定2128米、单价275元/米、金额585200元,方桩防腐合计金额(含税)1521200元,约定数量及总价均为暂定,具体数量及总价按实际要货量结算,其余条款内容均与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H××××027#的《方桩购销合同》相同。星和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起陆续向中江公司供应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计付方式为:货到付款。经双方共同确认,合同编号为XH××××027#的《方桩购销合同》实际于2015年1月31日供货结束、合同编号为XH××××032#的《方桩购销合同》实际于2015年5月15日供货结束。中江公司指定人员周健均在各《发货明细表》上对送货数量予以签收确认,其确认的供货货值总计人民币6536595元。星和公司自认中江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749408元,现以中江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江公司人员周健确认的货物总数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星和公司主张,中江公司怠于结算,故应按发货明细单确认的数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中江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双方应当以《交货验收单》为依据,现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星和公司诉请中江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方桩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数量以《方桩销售结算清单》上的数量为准,中江公司代表人周健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的签字仅代表对数量的验收,不代表星和公司的方桩已验收合格;但是案涉合同还约定,星和公司供完桩十天内,中江公司须给星和公司办理结算书,以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金额。根据该约定,中江公司负有及时为星和公司办理《方桩销售结算清单》的结算义务。庭审中星和公司、中江公司均已确认星和公司的供货已经结束。但中江公司事实上未在星和公司供货结束的十日内与星和公司办理结算。中江公司怠于结算,应认定其已对星和公司的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中江公司人员周健确认的货物总数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中江公司以双方尚未结算拒付货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江公司人员周健的确认,星和公司供应了XH××××027#合同项下价值5348200元的方桩、XH××××032#合同项下价值1188395元的方桩。上述价款扣除星和公司自认的中江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江公司尚欠XH××××027#合同项下货款4598792元、尚欠XH××××032#合同项下货款1188395元,合计5787187元。对于上述欠款中江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中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因此星和公司诉请中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分别自各合同供桩结束第十一日起算。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星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871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598792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188385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标准计算至中江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福建星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2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28.5元,由中江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中江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江公司上诉称:一、《发货明细表》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授权周健权签字的是《产品交货验收单》,并非《发货明细表》,合同并无《发货明细表》的约定,上诉人也未授权周健签字《发货明细表》,故《发货明细表》不能成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发货明细表》只说明发货的数量,未扣除断桩等质量问题的货物,原审判决将导致上诉人多付货款。二、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甲方停止供货十天内,乙方须给甲方办理结算书,以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额”为据,认定上诉人怠于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甲方停止供货十天内,乙方须给甲方办理结算书,以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额”,这一约定的前提是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货款计付方式为“分批付款,款到发货”。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改变了货款计付方式,从“分批付款,款到发货”变成了发货后、实际上是停止供货后经结算付款,原合同约定的十天内结算显然不能继续适用。换言之,原合同约定的十天内结算,是针对“分批付款,款到发货”的情形,而不是停止供货后经结算付款的情形。因此,在货款计付方式改变后,该约定应当一并变更。但原审判决不仅以该约定为据认定上诉人怠于结算,而且将十天期限认定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和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产品交货验收单》,是双方未能完成结算的原因。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授权周健签字的《产品交货验收单》是结算的依据,每次被上诉人供货,周健均签署了《产品交货验收单》,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周健签字的《产品交货验收单》,因此造成最终结算不能顺利进行。被上诉人在未提交《产品交货验收单》并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四、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周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应当对“周健”签名的真实性组织进行鉴定,但原审并未组织鉴定,而是直接认定为《发货明细表》为周健亲笔所书,认定错误。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发货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审并未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证,属认证错误。六、被上诉人存在未取得管桩生产资质而擅自生产管桩的行为。被上诉人从2013年3月开始向上诉人供应管桩,但被上诉人迟至2014年6月才取得管桩生产资质,根据国家规定及行业标准,生产销售管桩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资质才能生产销售,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取得管桩生产资质的前提下即向被上诉人供应管桩,显属欺诈,鉴此即使原审法院的有关认定均成立,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也有权拒绝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中江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星和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周健是上诉人指定的现场代表,他的权限是确认供货数量和在有关文件上签署,并不是上诉人所理解的狭隘的授权。二、关于断桩问题,合同约定了数量和单价,且其授权人周健也确认了,如果有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均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三、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在十天内办理结算义务,但其认为这个义务是建立在合同第四条的基础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双方履行的给付方式仍然是款到发货,上诉人不应当以其自身违约行为导致付款环节不顺畅,从而认为是双方进行了其他约定。四、合同约定的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上诉人对合同第五条理解有误。五、《产品交货验收单》只是相关文件的概括总称,而不是单纯指这种单据的文件名。六、若上诉人认为周健的签名是虚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或者提出鉴定,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没有举证并申请鉴定。七、《发货明细表》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答辩人将复印件向法院提交后,发现单据上没有答辩方人员签名,为了后续追究相应经办人员的责任,所以要求答辩方的经办人员签名。八、涉案合同是在2014年11月签订,所以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没有生产资质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据以结算的依据为周健签字的《产品交货验收单》而非《发货明细单》,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交货验收单》。但根据案涉销售合同关于“中江公司代表人周健或其书面委托人对产品查验后,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并保留存根作为对账结算依据。此签字仅代表对数量的验收……”的约定,上诉人授权周健对收货的数量进行查验确认,《发货明细单》中已详细载明被上诉人供货之数量,周健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认定为已对货物数量进行了确认。且合同亦明确载明上诉人应保留存根作为对账结算依据,在上诉人未能提交与《发货明细单》不同的《产品交货验收单》的情况下,《发货明细单》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上诉人关于《发货明细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发货明细单》中的“周健”签名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周健的签字需要进一步确认”,一审法院责令其于五日内予以确认,但其未作确认且亦未提出周健签名系虚假并申请鉴定,应认定其已认可了《发货明细单》中的周健签名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对“周健”签名组织鉴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发货明细单》旨在证明上诉人的委托人周健已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至于被上诉人星和公司嗣后在明细单上签章并不影响上述认定,故上诉人以《发货明细单》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为由否定该证据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第五条“结算办理及期限”条款明确约定星和公司供完桩十天内,中江公司须给星和公司办理结算书,以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金额。该条款系独立的结算条款,上诉人中江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结算,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委托人周健确认的货物总数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双方已变更货款计付方式导致结算方式亦变更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之时,被上诉人星和公司已取得了管桩生产资质,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取得管桩生产资质向其供货构成欺诈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7元,由上诉人中江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