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伟玲与王红、江泽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玲,王红,江泽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411号原告刘伟玲,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杨家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82********。被告王红,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振华街***号。被告江泽波,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222196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1235号丙。负责人刘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玲与被告江泽波、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玲与被告江泽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红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玲诉称,2016年1月10日江泽波驾驶被告王红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即墨市安居一区26号楼西侧左拐弯时与直行的原告刘伟玲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刘伟玲驾驶鲁B×××××号轿车左侧受损,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查证及被告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认证被告江泽波全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就损失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江泽波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我与王红是夫妻关系,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即墨市安居一区内部,不属于对外开放的道路,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司不予赔偿,原告向我司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江泽波驾驶登记在王红名下的鲁B×××××号轿车,在即墨市安居一区26号楼西侧左拐弯时与直行的原告刘伟玲驾驶的鲁B×××××号轿车(奔驰牌)发生相撞,致鲁B×××××号轿车左侧受损。江泽波与王红系夫妻关系。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查证及被告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鲁B×××××号轿车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计46872元,原告刘伟玲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68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认为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过高,应在合理损失内给予赔偿,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尽管无事故责任认定,但被告江泽波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居民小区驾车应当小心谨慎、安全行驶,其左拐弯时与直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认为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明显过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车损46872元。该款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刘伟玲2000元,超出限额的4487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44872元(44872元×100%)。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伟玲经济损失计46872元(2000元+44872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江泽波赔偿,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江泽波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玲经济损失468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案款汇至刘伟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22083803003027357中)。二、驳回原告刘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该款项汇至刘伟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2208380300302735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