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石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石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40号原告:王国军。被告:石苏丽。原告王国军为与被告石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石苏丽送达诉讼文书,本院2016年1月20日公告向被告石苏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国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7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同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去现金2000元,并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合计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逾期日起(其中借款5000元自2010年7月14日起、借款2000元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国军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石苏丽作为借款人签名的2009年7月13日、8月27日的借条各一份。借条上载被告石苏丽分别在2009年7月13日、8月27日向原告王国军借到人民币5000元与2000元,其中2009年7月13日的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一年,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石苏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石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证据的质辩。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字根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3日,被告石苏丽向原告王国军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同年8月2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元。上述借款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签具的借条可予证实,该借贷关系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5000元自2010年7月14日逾期,借款2000元因未约定借期,依法自原告起诉提出归还催告日起也可视为逾期,至于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按年利率6%要求支付,因此至原告起诉日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为1666.6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苏丽返还原告王国军借款本金7000元、截止2016年1月4日利息1666.67元,合计本息人民币8666.6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4日至款项归还日止就借款本金7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石苏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被告石苏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伟东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