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与黄心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黄心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桥支行)。负责人吴伟,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常,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心勤,男,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农行平桥支行诉被告黄心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心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桥支行诉称:2010年9月25日,我行根据被告人黄心勤的的贷款申请及被告人曹永春的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与被告人黄心勤中签订了3万元的三年可循环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其发放了3万元的贷款,此贷款于2014年3月24日最后循环到期,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要求其归还贷款,但被告却依种种理由拒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心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农行平桥支行与被告黄心勤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井友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用途为养猪。担保人栏显���有担保人曹永春的签字,但曹永春本人不认可担保栏的签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曹永春的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结利息至2015年12月22日,本金也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心勤中向原告农行平桥支行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农行平桥支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心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贷款本金30000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孙涛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黄心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