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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运丰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丰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191号原告运丰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泰兴工业城24号,组织机构代码59433948-1。法定代表人李权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巧如,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96号环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7475261-5。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宾,该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徐奕琪,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运丰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巧如,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徐奕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对原告作出深宝环水罚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总排放口外排的采样废水中悬浮物浓度为45毫克/升,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依据编号为WSG2015/0382号《监测报告》认定原告废水设施总排放口排放的废水污染因子悬浮物浓度为45mg/L,超过标准0.5倍,对原告作出深宝环水罚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其在排放废水时严格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不存在超标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作出的处罚不服,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宝环水罚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5日由被告作出的深宝环水罚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该决定书;2、2015年9月7日由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编号为WSG2015/0382号《监测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依据不合法;3、《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节选,证明被告采样过程以及《监测报告》不符合该规范,属于无效报告,原告不应受到处罚。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来源合法;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六、被告认为原告的所述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2009年4月10日由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深环批[2009]100327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2012年4月19日深宝环水批[2012]601226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证据1、2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主体正确;3、编号:4403062015000146《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4、2015年8月25日采样的《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5、采样照片;6、2015年9月7日由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WSG2015/0382号《监测报告》,证据3-6证明(1)原告外排水中悬浮物排放浓度限值为30mg/L,(2)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排放的污水中悬浮物为45mg/L,已超过排放限值,(3)原告日废水排放量限值为350吨/日;7、被告执法人员执法证;8、2015年9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9、被询问人尹光辉的身份证及工作证,证据7-9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依法进行调查,确认原告存在超标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10、2015年9月23日深宝环水责[2015]108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签收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依法责令原告改正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1、2015年9月18日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深环监察函[2015]133号《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关于移交宝安区区管污染源监测报告的函》及附件;12、2015年9月24日深宝环水立字[2015]0295号《环保水务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据11、12证明被告依法进行立案,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13、2015年10月16日深宝环水罚告字[2015]第007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签收人身份材料;14、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制作的《关于运丰电子科技公司排污超标处罚的情况说明》,证据13、14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行使了陈述申辩权;15、2015年11月5日深宝环水罚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并已送达原告;16、《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节选,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行政处罚权,并且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从该表可知,采样的依据应该是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被告该原始采样并没有严格依照该技术规范执行;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从照片上无法看出采样的过程是否合法;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采样过程是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调查的事实并不全面、清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询问人职务是行政主管;对证据10、11、12、13、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监测报告》是无效;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6的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因原告无需受到处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依法作出的有效监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超标排污的有效证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取得《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水污染物中悬浮物排放浓度限值为30mg/L,日废水排放量限值为350吨/日。2015年8月25日,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污染源废水采样,并于同年9月7日出具WSG2015/0382号《监测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2015年8月25日总排放口排放的污水悬浮物浓度为45mg/L,达标情况为超标。201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深宝环水责[2015]108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责令原告立即改正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同年10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运丰电子科技公司排污超标处罚的情况说明》,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15年11月5日,被告作出深宝环水罚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宝安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依据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2015年8月25日排放废水样品的《监测报告》,原告当日总排放口排放的污水悬浮物浓度为45mg/L,已经超出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悬浮物排放浓度限值,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本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运丰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运丰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人民陪审员 刘 继 红 二〇一六年 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