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詹辉亮与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90号原告詹辉亮,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琦。委托代理人贺湘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奇能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董听祥。委托代理人王景如。原告詹辉亮诉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奇能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詹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和,被告中建四局之委托代理人罗琦、贺湘华,第三人奇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景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辉亮诉称,2013年12月5日,因中建四局总包的上海合生国际广场机电安装劳务分包项目,中建四局项目负责人王景如与原告订立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电气安装和排水安装,并且按93定额计费电气安装人工系数人民币5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和给排水安装人工系数60元,主材、辅材由中建四局负责。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进入工地施工,至2015年2月8日施工完成。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照93定额计算,施工费为1,577,847.19元、辅材费为81,869.49元、机械费为87,040.85元、脚手架搭拆费为78,892.36元。供排水安装施工费为255,449.52元、辅材费39,016.68元、机械费7,852.03元、脚手架拆搭费为12,772.48元、点工费为27,900元。按照双方协定,原告应得款项分别为1,434,406.54元以及235,799.5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57,600元,尚欠277,063.82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7,063.82元以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请称系第三人奇能公司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且口头约定了结算方式,故变更诉请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四局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系争工程是被告分包给第三人的,原告仅是第三人下属班组成员,被告已经向第三人付清了所有的工程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奇能公司述称,被告聘请第三人对系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包括电气安装以及管道安装,双方并签订书面劳务施工合同,第三人的朋友把原告介绍给第三人称其擅长电气安装工程,第三人就让原告负责了电气安装部分施工,第三人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就是第三人聘请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并且负责其他工人的工资发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综上,原告与第三人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中建四局(总承包人,甲方)与奇能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分包工程名称为上海合生国际广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翔殷路XXX号;分包范围给排水、电气、空调系统安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劳务,承包方式为人工、辅料、机械单价包干核算,以上海93安装定额及补充定额相应子目为基准套用相应人工、辅材、机械用量,具体单价下浮比例根据中标情况确定,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开始工作日期暂定2012年9月20日,结束日期暂定2013年4月30日;劳务价款按实结算,最终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结算原则,以最终结算款为准;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人为俞明辉,全面负责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劳务作业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合同结算及受领合同价款等方面工作,乙方指定技术员为谢齐成;乙方代表人必须是其单位人员,代表人必须具有执业资格,代表人必须持有其单位授权委托书;乙方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劳务工作质量向甲方负责,组织身体健康且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乙方应解决其施工人员的吃住行等问题,乙方应确保工人工资的按期足额发放,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聚众扰民事件,或乙方的任何人员未经甲方同意,以索要工资、工程价款等名义,擅自进入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办公区或工程现场阻碍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工作人员正常办公,或影响正常施工,或作出任何影响甲方和建设单位声誉的行为,甲方无需通知乙方或征得乙方的同意,可按工人提出的拖欠工资额直接向其支付工资,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所有参与本工程作业的人员在进场前,需向甲方出示并递交进场人员的花名册及其身份证等,每月3日还需提供相应的乙方盖章确认的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单;该项目工程所有主要材料设备均由甲方或业主供应,施工辅材由乙方自行采购提供,且必须符合图纸设计、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奇能公司同时向中建四局出具《分包队伍规范用工承诺书》,承诺严格执行国家、当地政府部门的法规、政策及甲方单位规章制度,依法进行施工分包和用工管理,不分包,转包工程等。2012年9月15日,奇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景如为该公司代表人,参加系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的一切事务,包括组织工人施工、农民工工资发放及领料领款、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相关事宜。嗣后,奇能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初施工完毕。2015年2月6日、2月7日,奇能公司办理《劳务人员退场手续》,注明:工程名称上海合生国际广场,分包单位王景如,申请退场人员名单:何继伟、赵春林、胡洪正、叶乃彬、……等,班组长签名处有王景如、詹辉亮,确认退场时间为2015年2月7日,从即日起,以上退场人员与上海合生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部所有账款、事务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未了结事宜。王景如并在《劳务人员退场手续》中书面承诺:前述退场人员,已做好退场工作,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已发放到个人手中,绝不会因为工资纠纷来找项目部,本人绝对保证。在奇能公司提供的部分工人考勤表名单中列有原告的名字。另查明,中建四局在奇能公司施工期间,按月结算,已经全部支付完应付款项。再查明,2015年2月5日,詹辉亮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景如2014年五角场工地工资款壹佰壹拾伍万陆仟捌佰元(1,156,800元),之前收条均合在一起。审理中,就原告向奇能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以及双方存在转包关系,原告陈述称均系双方口头约定,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队伍规范用工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劳务人员退场手续》、《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主张与奇能公司存在劳务转包关系,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奇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双方就结算达成过协议。相反从被告和奇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系系争工程的施工班组成员,且定期考勤,并向奇能公司领取了工资款项,且出具了收条。故原告要求奇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辉亮要求第三人上海奇能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27,063.82元以及该款从2015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詹辉亮要求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36元,由原告詹辉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