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金奕男、沈阳香江好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奕,沈阳香江好天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奕男,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唐敏,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香江好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翟栋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骞,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金奕男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香江好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维佳、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奕男原审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巴菲克产品销售合同,购买119平方米橡木花边地板,地板及附件合计金额31935元,约定被告10日内送货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全额货款,巴菲克地板到期未按约定送货安装,且已从被告处撤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香江公司原审辩称: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法证明存在购买该笔地板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巴菲克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巴菲克集团工厂直销团购会专用订单及刷卡小票显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沈阳巴菲克置业有限公司。但原告没有列沈阳巴菲克作为本案的被告,我方对该笔订单不予认可,其次,假设该笔订单为真实的,那么出卖地板给原告并且收取货款的是沈阳巴菲克置业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沈阳巴菲克置业有限公司,与我方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曾在我方购买过地板,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我方经营的是家居卖场,消费者在我方商场专柜购买商品均使用商场统一印制的带有编号的加盖香江家居客户服务专用章产品销售单,并在商场的收银台收款,商场会出具加盖深圳市香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款单,我方对上述管理制度在商场各处粘贴温馨提示对消费者有效的告知,并且商场每隔不到十分钟会播放统一收银的提示广播,因此消费者凭产品销售单和收款单才能认定在商场购物,同时作为消费者享有商场售后服务的保障,原告提交的巴菲克订单与我方商场内统一适用的产品销售单相比较,两者从排版、格式、内容、印章均不完全一致,原告交的刷卡小票显示的是巴菲克置业并非我方,恰恰证明我方与本案无关,原告未在我方买过地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并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我方商场购买过地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名头为巴菲克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的购货合同,载明:供方为“巴菲克”,购买巴菲克品牌地板及附件数量、价款等信息,标注全款已收,31535-235礼,需方处原告签字,供方处仅签一个王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附质量担保卡。合同签订后巴菲克地板未按约定期限送货,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被告经营的商场B馆一层A010065设有门店,2015年5月在被告处撤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巴菲克地板香江店名片照片打印件、巴菲克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视频光盘一份,被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单及收款单、广告牌及照片,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香江公司签订巴菲克产品销售合同,巴菲克品牌门店在被告商场撤店,未履行巴菲克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被告香江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巴菲克产品销售(安装)合同来看,该合同供方处标明为“巴菲克”,合同未经被告香江公司盖章确认,供方处只签有一个“王”字,原告提供的交纳货款的证据仅是在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上标注全款已收,不能证明向被告交纳了货款,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只是对所发生事件的报道,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香江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香江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金奕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金奕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货款31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上诉人提供的巴菲克地板产品销售(安装)合同未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货款未交给被上诉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货款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到巴菲克地板在被上诉人处租赁的门店购买地板,交纳全部货款,巴菲克地板未向上诉人交付地板,并已从被上诉人处撤店,上诉人请求作为门店出租者和商场管理者的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未建立买卖合同为由,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货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香江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香江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存在购买该笔地板的事实。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巴菲克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巴菲克集团工厂直销团购会专用定单》及刷卡小票显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但上诉人竟然未列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出庭,被上诉人对该订单和刷卡小票的真实性提出严重质疑且不予承认其真实性。因此,该笔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严重疑问。其次,假设被上诉人认为该订单系真实的,那么出卖地板给上诉人并且收取货款的是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与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提交所谓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商场买过地板,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被上诉人经营知名的香江家居卖场,实行严格统一规范化管理制度。消费者在被上诉人商场专柜购买家居商品的,均使用商场统一印制的带有编号并加盖“香江家居客户服务专用章”的《产品销售单》,并在商场的统一收银台收取货款,商场会出具加盖深圳市香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款单》。被上诉人对上述商场管理制度通过在商场各处张贴温馨提示的方式对消费者进行有效告知,并且商场每隔不到10分钟就会播放统一收银的温馨提示广播。因此,消费者只有凭《产品销售单》和《收款单》才作为认定在被上诉人商场内购买家居产品的唯一有效凭证,同时也作为消费者享有商场完善售后服务的保障。第二,上诉人提交的《巴菲克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巴菲克集团工厂直销团购会专用定单》与被上诉人商场内统一适用的《产品销售单》相比较,两者排版、格式和内容、印章均完全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刷卡小票显示的收款方是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这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根本未在被上诉人商场购买过地板。第三,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被上诉人家居商场与其他百货商场一样,商场开具的销售单据和收款收据是作为消费者在该商场消费及享有商场完善售后服务的唯一凭证。如消费者提供非商场出具的单据,仍能向商场主张权利并享受商场的售后服务,这将完全打破商场经营的基石,使商场陷入无限巨大的风险,严重扰乱各类商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金奕男提供的《巴菲克产品销售(安装)合同》除载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还载明:品名橡木花边底板,供货方电话3180****,数量119㎡,铺装送货,小角10只,弹簧,平扣4支400元等内容。金奕男提供的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巴菲克地板香江店名片载明的联系电话为024-3180****。金奕男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反映曾给电话024-3180****去电。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能否认定金奕男作为消费者在香江公司经营的香江家居(商场)购买商品预付全部货款,金奕男请求香江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关于能否认定金奕男在香江公司经营的香江家居购买案涉商品预付全部货款问题。金奕男主张在香江公司经营的香江家居与“巴菲克”签订《巴菲克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购买“巴菲克”地板交付货款31700元,香江公司对金奕男是否在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的香江家居店签订合同预付全部货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奕男提供的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巴菲克地板香江店名片及所载明电话与其提供的《巴菲克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上供方“巴菲克”电话相一致情况,和能够证明金奕男与该电话通话的电话记录,并结合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江家居租赁店面进行过短期经营(香江公司自认为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只经营3个月)和沈阳电视台《直播生活》曾对消费者在香江家居“巴菲克地板”购买商品预付货款而未收到货进行报道的相关事实,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判断标准,应认定金奕男在香江公司经营的香江家居“巴菲克地板”店订购地板并预付货款。其次,关于金奕男请求香江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的规定,金奕男在原审起诉时曾以香江公司和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巴菲克地板”已在香江家居撤场和找不到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人员的情况下,金奕男选择撤回对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其请求香江公司进行赔偿返还货款应予支持。香江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销售者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香江公司抗辩主张金奕男作为消费者未按照统一收银方式向香江公司交付货款,未与香江公司订立合同,只涉及香江家居的租赁业户违反香江家居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免除香江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审以香江公司与金奕男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驳回金奕男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金奕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预付了全部货款及配件款计31535-235+400=31700元,本院确定香江公司应赔偿数额为31700元。综上,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沈阳香江好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金奕男损失31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香江好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