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宝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宝辉,男,生于1970年10月1日,汉族,黑龙江省阿城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宝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许宝辉酒后驾驶川B×××××小型轿车由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原大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许宝辉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2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宝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余某、蒋某的证言,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许宝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宝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宝辉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宝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宝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时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人民陪审员 潘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再犯罪的危险。(四(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